(一)、主刑:
1、管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期限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管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2、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期限规定:剥夺自由的期限较短;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长不能超过1年;
3、有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得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期限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剥夺自由是没有期限的;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法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二)、附加刑:
1、罚金: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2、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3、没收财产: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4、驱逐出境: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一、刑罚的本质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其本质是刑罚与国家的关系,即刑罚权。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刑罚权的存在是以国家权力为前提的,两者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属于公刑权,以区别于私刑权。
刑罚权不是抽象与空洞的,它必然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
1.制刑权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首先表现为制刑权即刑罚的创制权。从广义上来说,制刑权的内容包括:
(1)废,即废止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
(2)改,即修改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
(3)立,即确立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对刑罚制度的废、改、立,就是制刑权的全部内容。制刑权是刑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求刑权
刑罚创制以后,还要适用于一定之人。这就发生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种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便是求刑权,也就是起诉权。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在于被害人。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求刑权收归国家所有,并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因而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由个人(一般是被害人)行使,以自诉的形式出现。显然,自诉案件中的求刑权是个人权利,而不属于国家刑罚权的范畴。
3.量刑权
在提起刑事诉讼以后,就发生了一个刑罚裁量的问题。根据求刑权而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就是量刑权。量刑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何种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科刑,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决定其应否受刑罚处罚。科处何种刑罚,则是指在确定犯罪人应当科刑的基础上,确定刑罚的具体种类和份量。
4.行刑权
量刑权只是解决了刑罚的裁量问题。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还有待于付诸实施,这就发生了一个刑罚执行的问题。行刑权,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它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依附物,而是有其积极的内容,因而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中国刑罚的内在属性是惩罚和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通过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可以科学地界定刑罚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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