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58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xx,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家电维修工,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吕地苏地东壁街九巷2号。200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xx犯放火罪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能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7日晚上10时15分许,被告人麦xx在自己家里,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当公安人员闻讯赶来调解时,麦xx不但不听劝阻,却将放在其住宅天井处的一瓶石油气打开,拿出火机试图点燃,被公安人员及时制止。但麦xx争脱后又将自己反锁在屋内,并扬言谁敢进屋就放火与其同归于尽。随即麦xx从厨房、天井处分别将两瓶石油气搬到入大厅右边房间门口对开处和大厅门口处,准备随时点燃。次日凌晨1时许,麦xx打开天井处一瓶石油气泄气。凌晨6时许,又打开大厅右边房间门口对开处的石油气瓶泄气,并将大厅的门窗关上。2003年1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采取行动冲入屋内,试图制服麦xx时,麦xx即用打火机点燃身旁正在泄漏的那瓶石油气,火柱从被点燃的石油气瓶口喷出,麦xx在反抗时又将正在燃烧的气瓶踢倒,气瓶倒在大厅的沙发处,迅速引燃沙发。后公安人员合力将麦xx制服,并配合消防队员将火扑灭,厅中家具不同程度烧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麦xx之妻梁肖容、子麦伟纯、麦伟忠、侄女梁惠珍等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麦xx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后把石油气瓶搬入大厅并反锁自己,扬言谁敢进屋就与其同归于尽。并打开石油气瓶泄气。后于2003年1月18日上午用火机点燃石油气瓶;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民警吴敏胜、黄伟东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月17日晚闻讯被告人麦xx与家人发生纠纷遂前往调解时,麦xx打开石油气瓶并企图用火机点燃时,被公安人员及时制止。后争脱并将自己反锁在屋内,打开石油瓶泄气,扬言谁敢进屋就放火与其同归于尽。2003年1月18日上午,公安人员采取行动进入屋内时,见麦xx用打火机点燃石油气瓶,引起大火,被公安人员及消防队员及时制服麦xx并将火扑灭,屋中家具不同程度烧坏。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屋内物品被烧坏的程度。
4、被告人麦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对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对其放火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麦xx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纠纷问题而故意用火机点燃石油气瓶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麦xx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麦xx上诉提出,其打开油气瓶泄气以图自杀,而未用打火机点燃石油气,是公安人员冲入屋内时用电警棍碰到石油气瓶引起着火。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麦xx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后,不听公安人员的劝阻和调解,亦不顾周围邻居的人身和财产之安全,竟打开易燃易爆的石油气瓶泄气,并扬言点燃后与他人同归于尽。当其见到公安人员进入屋内时,即点燃泄气的石油气瓶,并踢翻已燃烧的石油气瓶,引起大火。此事实不仅有进屋时见麦xx点燃石油气瓶并当场将其制服的公安干警吴敏胜、黄伟东的证言和麦xx亲属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且有麦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对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相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麦xx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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