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等诉被告四川王氏集团玉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氏玉蟾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清算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国家投资兴建了泸县水泥厂,1997年国有独资的泸县水泥厂改制为国家和企业员工各占一定股份的四川玉蟾水泥有限公司,2000年8月泸县国资局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玉蟾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氏玉蟾水泥有限公司,2001年3月王氏玉蟾水泥有限公司收购了公司部分员工的现金股,13名原告及被告均是王氏玉蟾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是控股股东,在经营管理中行使了对外经营和对内企业管理的权利。2003年9月26日王氏玉蟾水泥有限公司因拖欠银行借款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变卖给唐宗海,用以偿还债务、安置员工等。几日后唐宗海将所购资产转让给杭州兰良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四川王氏集团玉蟾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4日被泸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四川王氏集团玉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
【审理】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泸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原四川王氏集团玉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宣判后被告四川王氏集团玉蟾水泥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泸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该模式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需要,同时也使投资者的风险得以限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制度规定在将投资者的风险降低的同时,也加大了其他债权人的风险。当前,大量存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部分股东故意借公司解散之机逃避债务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只对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事由时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的公司股东可提出进行清算作出了规定。而未对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能否提出清算作出相应规定。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销的程序看,该程序应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成立清算组---清理财产、债务---制定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而本案中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注销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将公司注销,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按公司法中公司注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要得到相应的救济,那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进行清算。
公司被注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能参加民事诉讼,无法由公司启动清算程序,本案中,王氏玉蟾水泥有限公司已注销,已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公司出现了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按法条的理解,组织成立清算组的主体应当是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设置一系列清算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他中小股东或债权人风险的影响,公司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注销的规定,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注销,作为公司的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及债务不了解,可能导致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公司法解释(二)18、19、20条虽然对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后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公司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清算可能导致部分小股东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因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如未经清算无法知道公司的赢亏情况,也就导致中小股东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既是该王氏玉蟾水泥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管着公司的财产及账目等,因此其应当应股东的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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