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理论过去多注意研究惯犯,而对集合犯则少人问津。考虑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惯犯的规定,而在刑法理论上,常业犯、常习犯、惯犯、职业犯、营业犯等包括在集合犯中,因此,刑法中集合犯的法律规定应当纳入研究的视野。但讨论集合犯,有必要首先考察和借鉴海外刑法理论中集合犯理论的论述。
在海外(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刑法理论中有集合犯的概念。其理论主要在两个方面涉及到集合犯:一是在必要共同犯罪形式中。如日本学者认为:所谓集合犯罪,是指犯罪的实行以多数人的协力为必要的共犯的形式之一,要求多数人的协力向同一目的(方向)集中的犯罪。二是在罪数形态理论中。如:集合犯,是指构成要件在性质上,预定有数个同种行为反复实施的情况,但即使数个行为反复实施,全部被包括在一罪中。集合犯是构成要件本身预想有数个同种类的行为。例如常习犯的场合,常习赌博者即使实施数次赌博行为,只能构成常习赌博一罪。又营业犯的场合,即使反复实施未经准许的医业行为,仍不过是成立未经准许医业罪一罪。德国刑法理论中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如李斯特说:属于法学上行为单数概念的还有所谓的集合犯。它是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而实施数个行为、科处一个刑罚的犯罪。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中国台湾理论界对集合犯也有相同认识。例如:集合犯为必要的共犯之一种。即集合多数人,以同一目的而为共同行为之犯罪;刑法分则中集合某种有惯常性之行为,认为成立特殊一罪者,学理上谓之集合犯。
显然,上述两种对集合犯的界定,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前者是指人的聚合,后者则是行为的积聚,以至于得出完全不同的概念。诚如日本学者指出的:集合犯罪一词,也是必要共犯的一种,用于指集合的犯罪或者集团的犯罪,不过这完全是另一种意思了。那么,集合犯在犯罪论中应当在共同犯罪中还是罪数形态中去研究呢。我们认为,集合犯的概念虽然涉及到共同犯罪,也涉及罪数形态,但是,从研究集合犯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罪数形态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在此探讨集合犯比较适宜。
首先,在刑法理论上,为区别共同犯罪中的集合犯与罪数形态中的集合犯,日本学者将前者称为众合犯,后者称为集聚犯,但是绝大多数的文献是在罪数形态的理论中使用集合犯这一概念,而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使用众合犯这一概念,已成为通行的研究做法。其次,在共同形式的犯罪中涉及人的聚合的集合犯时,共同之意本身是明确的,不存在是集合而非共同的问题。换言之,在理解共同犯罪中的集合时,可以是指:许多分散的人或物聚在一起。说明在此集合一词本意具有共同含义。但是,就中国刑法的规定,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即使符合集合之条件,但未必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中国刑法以首要分子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又是以行为的共同形式为犯罪处理必要要件的,但是,当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不处罚参与者,则只能说是集合犯但不是共同犯罪。所以,集合犯概念的原本意义是解决行为与罪的单复问题,诚如李斯特所说:使用了集合犯之概念,部分地作为构成刑罚事由的情况,使轻微之犯罪不予处罚,部分作为相对于较轻处罚的轻微犯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在日本刑法理论界,罪数形态涉及集合犯时,通常是在广义的包括的一罪中予以讨论。但是,包括的一罪并不是成文法的概念,而是通过判例逐渐形成的。由于这个原因,究竟什么是包括的一罪,它包括哪些罪数形态,在他们学者中间说法不一。台湾学术界受此影响,情形亦大体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其理论中合理内容的借鉴。
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界,虽然对集合犯研究的不多,但从学者对集合犯的探讨来看,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对集合犯基本上持否定的看法,认为大陆法系的理论因对集合犯的范围、种类看法不一,所以,集合犯理论尚欠系统和成熟,为避免集合犯理论的弊端,在罪数形态理论中,作为罪数研究对象的不应是集合犯,而是惯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当借鉴集合犯的观念以解决实践中不能以惯犯论处的情况。认为:行为人多次实施犯罪的,属于惯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二、三次犯罪,不符合惯犯特征的,如何处理?作为一罪,缺乏理论根据;作为数罪,显失公平。因为同种性质的犯罪,多次实施的为惯犯,是一罪,实施次数少反而成为数罪,明显不合理。这说明,如果仅仅讨论惯犯的问题,不足以解决这些犯罪的全部问题,起码遗留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主张援用集合犯的概念解决这些问题。只要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实施犯罪的,无论实施多少次犯罪行为,都视为一罪。行为人实施一次犯罪的,是一罪;行为人实施多次犯罪行为的,也是一罪,无非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第三种观点则持肯定的认识,认为以往刑法中对惯犯的规定,就是对集合犯的规定,只不过中国理论界对此以惯犯来研究罢了。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理由是:
1·从刑法理论发展的需要看,认为因理论上对集合犯存在的不同观点多,尚不成熟,因而不必借鉴大陆法系集合犯理论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严格的说,不存在没有争论的理论,正是因为有不同的观点的争论,才使理论得到发展。对于惯犯,中国刑法修订前因尚有若干罪名,需要对惯犯进行研究。但是,在理论上惯犯就是集合犯的一种,这是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上的常业犯、常习犯、惯犯、惯行犯、职业犯、营业犯等可以包括在集合犯中,它们都是集合犯的具体形式,故集合犯是学理上的一个总称,它概括因惯习倾向、反复实施同种行为的各种具体形式的犯罪。所以,既然刑法理论上存在着集合犯的理论,就有必要对其予以研究。
2·从惯犯在实践中的适用看,由于惯犯在刑法中只有法定少数的几种,涉及面狭窄,同时,事实上存在着对不符合惯犯、连续犯特征的数个犯罪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缺乏理论根据:作为数罪显失公平的问题。在刑法修订后,现行刑法已经删除了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惯窃、惯骗和一惯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规定,仅保留了以赌博为业的即常业犯的规定,而常业犯包括在集合犯的概念中,故可以说中国刑法已删除了对惯犯的规定。
3·从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看,大量规定的是属于集合犯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40条至148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等等,均具有集合犯的特征,而非惯犯。正是根据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对集合犯予以探讨,作为营业犯的只是集合犯中的一种。
关于集合犯的概念,在借鉴的前提下,中国刑法学界目前有三种表述。一是认为,所谓集合犯,是指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或者虽然只实施一次,但确有反复意图,因而概括地评价为一罪。第二种则表述为,集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反复实施同种性质危害行为的犯罪形态。第三种认为,集合犯是指以一定的意思倾向,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依法律特别规定,成立一罪的犯罪。
上述三种对集合犯概念的表述,共同表明集合犯具有下特点:第一,行为人客观上反复实施同种行为;第二,主观上具有反复实施同种行为的意思;第三,只成立一罪。区别在于:第1种表述,强调虽然只实施一次,但确有反复实施意图,同样是集合犯,而第2、3种表述并没有说明集合犯的这一特点。我们认为,所谓集合犯,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营利的犯意倾向,但即使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仍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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