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朱,女,31岁,蔬菜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蔬菜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邢,男,48岁,蔬菜公司经理
朱与原夫感情破裂,离婚后身边带有一女。后再婚,无计划怀孕,公司多次教育,朱拒不接受,执意要生第二胎。公司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解除了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朱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二)调查核实情况
朱是蔬菜公司合同制工人,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86年12月31日至1991年12月31日。1987年2月朱与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1988年12月,朱与陈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女由朱抚养。1990年5月朱与张结婚,不久,无计划怀孕。蔬菜公司先后十多次家访,对朱夫妇进行思想教育,动员朱引、流产。而朱夫妇拒不接受,执意要生育,并有过激言行。蔬菜公司鉴于朱不听组织劝告,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即将超计划生育的事实,影响很坏,于1990年11月5日对朱作辞退解除合同处理。朱不服,申诉仲裁。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朱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错误事实成立。但公司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朱作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适用法规不当。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蔬菜公司撤销对朱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改为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为一年(1990年11月6日至1991年11月6日)。在察看期间,每月发生活费60元。
2.朱产期的各项待遇,按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形成后,送达蔬菜公司签字,但送达朱时,朱翻悔,要求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经仲裁委员会耐心引导,陈述利害关系,当事人固执己见,并正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诉。仲裁委员会尊重申诉人的权利和意见,经过讨论认为:朱撤诉请求符合条件,准予撤诉,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撤销此案。
(四)分析与评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朱执意超计划生育、违反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198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规定:“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说服教育,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制裁以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因此,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妇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或必要的行政处分,这是严格控制计划生育的必要措施。但是,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按《辞退规定》处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应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朱作辞退解除合同处理,适用法规不当,应予纠正。
2.朱与蔬菜公司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签字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3)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已解决。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通知应写明撤诉的具体理由,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撤销此案。如果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对朱解除合同的决定,朱申诉请求的问题已经解决,仲裁委员会可通知朱撤诉,如朱不撤诉,也可按终结案件处理。
3.仲裁委员会对于受理涉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争议,存在两种观点:(1)企业与职工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国家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调整,劳动争议的基本的特征之一是因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发生的争议,因计划生育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2)企业与职工虽因适用计划生育法规发生的争议,处理后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属劳动方面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具体做法分以下几种情况:(1)按照地方行政法规规定,因计划生育发生的争议,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理。(2)劳动合同中订立了关于计划生育方面条款的,由此发生的争议,可按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3)职工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和劳动纪律,企业适用劳动法规处理职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4)职工仅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企业适用计划生育法规,处理职工发生的争议,有的地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有的地区没有受理。这个问题,国家应通过立法或者作出法律解释意见加以明确。
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某网吧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温知初字第449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飞速网吧,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龟湖商厦3幢二层213号(西首)。
负责人李非洲。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北路2号。
负责人谢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飞速网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已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蔡卓森
代理审判员陈雁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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