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配套公共建筑)是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内建设的各类公共建筑住宅用地范围和商品房范围,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共服务、行政服务管理等八类公共建筑,但具体建设项目有哪些各居住区的配套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配套公共建筑)是由于居住区的情况而产生的,指在住宅用地和商品房范围内,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设的各类公共建筑,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等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等,行政等八类公共建筑,但每个小区的具体建设项目会因小区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为业主提供了各种便利的居住条件,增强了房地产的吸引力,是业主和开发商关注的焦点。随着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其产权归属也随之产生。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开发商和全体业主的重大利益,而现行的相关规定又十分零散和模糊,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开发商和业主往往各执一词,产生纠纷。(1)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开发商应当建设配套公共建筑,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配套中小学,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产权属于政府;对于配套物业管理办公室和社区居委会,按照武汉市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全体业主;配套防空地下室的权属不明确,是因为国家对其权属没有明确规定。而配套的防空地下室通常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收益属于投资者。(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开发商和业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应当建设部分配套公共建筑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部分配套公共建筑权属的,按照约定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部分配套公共建筑纳入公共建筑面积分配范围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
(3)除上述情形外,属于商品房从属产权的,其产权随商品房产权一并转让给全体业主。
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原则上属于开发商。
对于产权属于开发商的配套公共建筑,开发商可以出售和出租,但国家和地方政府禁止开发商出售和出租的除外。但是,无论谁拥有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建筑的用途。开发商也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并将配套的公共建筑及其产权无偿转让给所有业主。
住宅区其他有经济价值的地上附着物
住宅区其他有经济价值的地上附着物,是指住宅区用地范围内不属于房屋范围,但具有使用价值并能产生营业收入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如住宅停车场、游泳池、网球场等,这类地面附着物的归属关系到业主能否免费使用以及所有权人的经营收入。但现行立法不具体,法律适用困难。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从犯的财产权应当同时转让,这种地上附着物附着在土地和/或房屋上,因此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可言。土地、房屋的从属物的产权属于房地产权利人。
具体来说,住宅停车场属于住宅区内土地和房屋的附属物,住宅区内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都是业主(住宅区内有未售商品房和配套公共建筑的,开发商也是业主之一),所以小区停车场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游泳池、网球场在俱乐部范围内的,属于俱乐部附属物,产权属于俱乐部所有人;在俱乐部范围外的,属于住宅用地、房屋附属物,产权属于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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