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4月邹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县206国道上行驶,跨越双黄线时与相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挂车,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前部相刮擦,造成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二次认定,邹某负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谢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亦为A公司。2008年3月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谢某每月向A、B公司交纳100元管理费。现邹某将谢某、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所受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属免责约定为由抗辩。
【分歧】
无证驾驶人受伤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既是肇事人又是受害人且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只享有抢救费用部分的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无过错责任,邹某作为受害人,是该险种的救济对象,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除外规定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免责。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有别于商业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它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引申出:交强险赔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免责外,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另,保监会制定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与前两部法律法规确立的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不一致,因此不能适用。
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经常会以与投保人订立的免责合同为由抗辩,拒绝赔偿。在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中,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确实与投保人规定了对无证驾驶的免责约定。但是上述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法律强制性条款,违反此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致害人追偿并对财产损失作出了免责规定,但未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
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责任,但仍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后可据此享有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三、邹某既是肇事人又是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邹某作为肇事人,给谢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其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邹某作为受害人时,肇事人谢某亦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对邹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赣F7303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F2583挂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邹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负担。又因邹某是被赣F73035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受伤的,因此附着于赣F2583挂上的保险责任无从谈起,B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基于谢某与保险公司有无证驾驶的免责约定,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限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谢某与邹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相应地责任;同时A公司对此超出部分负连带责任。据此,邹某虽然是肇事人但同时又是受害人,作为受害一方邹某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邹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赣F73035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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