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社会,商品、物品的交换与流转十分频繁。但是,作为安全保障的相关保险流转却不能同时流转,这就形成了很多问题。
现行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此,保险标的转让后,还必须要保险公司同意对受让人承保,让受让人成为新的被保险人才行,可想而知这中间一定有那么几个程序、手续、时间之类需要走走过场,所以保险标的一定会存在无法得到保险保障的时刻,受让人也必然会有那么一段时间暴露在风险之下,还不能随便去找其他保险公司,所以一旦出险就比较麻烦。
最常见的是机动车的交易,一辆机动车由张三卖给李四,肯定要过户,相应地该机动车的保险合同也要变更,通常会把被保险人由张三变更为李四,不过车辆过户与机动车保险的变动肯定不能同时,一定有个时间差。可是一旦在这个时间差里出了保险事故,造成了机动车损失,则保险公司往往一分钱不赔偿。
为什么呢,因为这辆机动车已经转让,所以张三已经对于该机动车而言,已经没有了利害关系,也就是没有了保险利益,当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赔偿。而李四呢,虽然其买下了这辆车,车辆损坏的确会给李四带来损失,可是他却还没有变更为被保险人,所以李四也得不到保险赔偿。
其实不光是机动车,很多情形都是如此,譬如有些房屋的转让、有些名贵物品的转让等,都是如此。
这些当然在理论上解释得过去,不过在社会大众看来,无论保险标的转让与否,保险公司每天都收取了保险费,也就是每天都应该承担风险的转移,可是到头来却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也很不合理。
新的《保险法》对此作出了很大的改变,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那么,怎么解读这一条呢,我认为至少包含了这样几个重要的意思:
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也相应地转让,无需保险公司再次承保,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然就成为了新的被保险人。这样,保险标的转让人、受让人之间就是无缝保险保障,无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这个转让事宜,都应该对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受让人的风险完全消失。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受让人,有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与安全的交易环境。
2、虽然保险是自然相伴转移的,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都应该通知一下保险公司。
3、保险公司如果觉得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增加,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不过保险公司的这个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一方面,保险公司应该在接到转让通知后的30内提出;
第二方面,保险公司应该确认,必须是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不能是保险标的本身内在原因导致风险程度增加、或者是其他外界因素导致风险程度增加。譬如一辆汽车,张三用的时候主要在市区开,卖给李四后天天跑长途,显然危险程度因为转让而导致增加。但是,如果是大雪冰冻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则与转让不转让毫无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要求增加保险费;
第三个方面,必须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授权保险公司这样做,就是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对这种情形的预见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就无权以风险程度增加为由要求增加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是必须在合同中事先确定才行。
4、转让人、受让人不通知保险公司也行,不过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于保险人的知情权受到了损害,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在客观上也限制了转让人、受让人,促使他们讲求诚信,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应该说,这条款的规定非常细致也非常合理,既保护了各方利益,又限制了各方,又为各方都设定了一些义务,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是很有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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