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0:03:43 445 人看过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每2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近3年来,订立、履行合同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故意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四)信誉良好;

1、产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2、属于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纳税信誉等级达到a级;

4、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七条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应当于认定年度的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审,并进行表决。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具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经评审通过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异议的,由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未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经营、招商、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可以出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在其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评审年度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信用公示制度,设置全面完整和查询简捷的联网数据库,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并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发生合同纠纷,不依法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

(四)因合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该单位消亡的;

(六)有丧失信誉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认定费用。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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