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共同贪污罪中的主观故意只包括直接故意吗?
1、共同贪污罪中的主观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贪污共同犯罪主体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对于第二类,可能间接故意也会构成贪污罪。
2、根据国家机关组织原则,下级服从上级,所以级别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和指示。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上级的命令或下级的行为与贪污有联系,且有预谋或有某种默契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共同贪污。如果下级对上级的命令盲目服从,应该认定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如果是下级受到上级的胁迫而为贪污行为,则符合胁从犯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胁从犯,因为下级人员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侵犯的客体,除其职务上的特征外,完全符合胁从犯的所有特点,在实践中应当作为其上级的贪污犯罪的胁从犯处理。当然,下级对于上级的命令或安排的目的性不可知的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也就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对于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上下级工作人员关系的共同贪污问题,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对下级的犯罪结果只是抱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就可以断定该上级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为过失,即无法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排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形式),只能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等情况下,对其予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明知,而对其行为不予干预,甚至是向下级以打招呼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自己将不会干预贪污行为,此种情况下,上级的主观故意已经很明显,存在对贪污行为的“放任”心理态度,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因而其行为也就构成了贪污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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