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满对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9:55:11 247 人看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州,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毛寨村13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满对,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毛寨村80-1号。委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州,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毛寨村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满对,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毛寨村80-1号。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中心大街。

上诉人张小州与被上诉人康满对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康满对于2007年12月4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小州赔偿医疗费940元,误工费4977.64元,陪护费195.85元,残疾赔偿金130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1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65.49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张小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州、被上诉人康满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6日,原告受雇给被告装煤时,由于汽车开动,致使原告下颌处突然触及380伏电压,原告坠落地面,造成原告电击伤并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改名为康转,被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医疗费用。2007年11月23日,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及妻子王让妮均为农民。儿子康村林,1993年8月27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办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小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满对误工费955.51元(3261.03元/年÷365天×107天)、陪护费98.23元(3261.03元/年÷365天×11天)、残疾赔偿金13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71元(2229.28元/年×4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578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小州上诉称,

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从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煤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前,曾多次提醒被上诉人注意电线,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被告知可能的危险,但因为被上诉人的疏忽使这起本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了。

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陪护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

3、经了解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康满对答辩称,病历中“一切后果由张小州承担”说明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说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陪护费、营养费。在原审期间,上诉人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损伤有无过错;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3、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第二个上诉理由,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康满对陪护费、营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小州对被上诉人康满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小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康满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故张小州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原审期间的伤残鉴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书面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现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和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张小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张小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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