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57:03 299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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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改变上海市>基础设施差、欠帐多的局面,是广大市民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但是,随着市区内市>工程项目迅速增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工程建设的进程。为此,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内环路、>浦大桥、杨高路、地下铁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工程的拆迁房屋作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建>管理局接到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或转发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抄件或设计任务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即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制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分户手续;

(二)通知房管部门和房屋经营单位停止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

(三)通知被拆迁单位停止建>物、构作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

(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二、拆除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单位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建>物、构作物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为基数,按实际停产时间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上述补偿费用的争议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劳动局等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仍有争议的,由市建委裁决。

三、拆迁单位对下列费用不予补偿:

(一)临时建>;

(二)房屋装饰费用;

(三)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待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所办的经济实体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因工程需要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不补偿用地面积。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并规划许可的,可予部分调整用地;补偿费用按本规定>办理。

五、租赁直管非居住公房的被拆迁单位,属当地居民日常生活业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的,拆迁单位应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安置,新建安置的网点产权归直管公房所有人,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因工程需要拆迁的其他直管非

居住公房,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六、因工程需要拆迁房屋而停产的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核减承包经营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酌情处理。

七、因工程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碉堡、人防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的各种管线,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上述被拆除的公共设施和管线确需再建的,由被拆迁单位统筹安排,按规定程序另行专项申请,报主管部门核定,纳入建设计划。

八、用公房安置的原公房被拆迁户,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除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外,用公房安置的原私房被拆迁户,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

积内,可分户安置。

九、用公房安置被拆迁户居住的面积标准,严格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公房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和新安置的居住面积各折算成建>面积后,新安置房屋的建>面积超过原居住房屋建>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户职工单位按成本价承担费用;被拆迁户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

券。私房被拆迁户和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用公房安置的,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券。

十、私房被拆迁户要求互换产权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原面积购买优惠价房,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居住面积十二平方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按原面积互换产权后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购买优惠价房。

十一、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其中,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可由拆迁单位按国家养老规定处理。

十二、重大市>建设项目的动迁用房必须专房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或利用动迁用房牟取私利。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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