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不钻,又名王不赞,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临高县波莲镇波莲居住委会四队人,原在家务农。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1月1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7月10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不钻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1)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2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不钻伙同刘国川(已判刑)、小弟(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窜到文昌市铺前圩东街王芎雄家,乘人熟睡之机,分别从王家的睡房和客厅偷走王东、王春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日产红色鹰翅牌100C两轮摩托车一辆和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银白鹿城女式LC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尔后,由小弟将上述所盗之物品出卖给不认识的人,共得赃款3900元。被告人王不钻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同伙刘国川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余下的赃款归小弟所有,赃款均已花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不钻无视国法,结伙盗窃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不钻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且赃物和赃款均没能追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不钻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不钻对上述判决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不钻于200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入室盗走王东、王春的手机一部及两轮摩托车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同伙刘国川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属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不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累犯,所盗之物品及销赃所得均未能追回退赔失主,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刑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王不钻要求二审从轻改判据理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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