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敬祥抢劫、盗窃案经河南省检察院指令鹿邑县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而告终。胥敬祥终于在服刑十三年离满刑尚有十余天之际被释放出狱。某些媒体称之为“冤狱”(法制日报2005年6月1日头版)。
我虽不是河南省政法系统的工作人员,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人,自然关注这个最为“离奇”的案件。说它“离奇”,大约是(以我知识为界,如有错误,请指正)首例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无罪”抗诉,首例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后,在诉讼中又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的案件。
还有,这个案件从媒体中只听见一边倒的声音,听不见另一面的声音,这是不正常的。即便媒体认为那些声音不值得一驳,也应该给他们以平台表达他们的事实和理由,媒体是社会之公器,非工具,因此,在表达一方观点看法的同时,理当不能拒绝另一边的声音。而本案从正义论坛的帖子上,也可以看出基层政法部门是有不同看法的。
关注这个案子,除了对其中表现出来具体的事实问题有些困惑外,对于法律问题也同样好奇。然而,无论是从对河南省检察院蒋某的赞扬性文章还是从对胥敬祥案件本身的情况报道来看,语焉不详。媒体目光只集中于定论之事后,而对案件本身的检讨并没有进行分析。我认为无论是这个案件有罪无罪,在现在的情况看来,是含糊不得的,均将涉及到处理一批人的问题。也就是,胥敬祥无罪,原来的案件是错案,其经办人员必将受到党纪国法之惩处,若,胥敬祥有罪,现在的承办人也难逃其咎。而不能不明不白:胥敬祥既无罪,又无人负责,拿国家的法律开玩笑。
对该案具体事实的困惑为(基于了了吧等人的帖子):搜查出的35件物品事后是否经由事主辨认?若系赃物,来源如何?是否只有绿背心系赃物?(这些疑问现在是无法调查,只能依据事发当时的调查证据材料进行推敲,如不能得出系赃物之唯一结论,如事后没有辨认笔录记载等,必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还有基层政法部门认定的事实证据,在案卷中是否有表现,此后,蒋某的调查是否加以否定?如不能否定又不能肯定,本案应当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疑案,此种不起诉案件,恐怕不能与“佘祥林”案相比,称之为“冤案”“冤狱”。
对于胥案中涉及到的另一人李某,其原被指控的罪名是徇私舞弊,其有无徇私行为?有无舞弊行为?该罪是否构成与胥敬祥案是否构成抢劫无关。因此,若其有不交胥案材料的话,胥案即便不构成抢劫,他也可能(注意是可能)构成徇私舞弊罪。
对于该案的法律疑问就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提出“无罪”抗诉?刑诉法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这个“确有错误”似乎包含了“无罪判成有罪”的,但是,我认为,按照“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法院的刑事裁判均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出控告引起,检察院对自诉案件提出“无罪”抗诉还说得过去的话,对公诉案件判决提出无罪抗诉,除了有“自己打自己耳光”之嫌外(这一点暂且不论,因为与司法理念有关),主要是与他的职能冲突,这与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裁判有所不同。检察院是控告者,他不可能“控告一个无罪的人”,因此,当一个“无罪”抗诉案件开庭时,我们就可以看到在法庭上没有对立的双方,只有一个“无罪”的“被告人”。这是很滑稽的。在此情况下,作为中立评判的法院在丧失控告者的情况下,怎么裁判?(其实应当检讨的还有审监程序,其出现再审的法定情形是“原判决确有错误”,已经认定是错误了,还开什么庭,但不开庭,怎么又推翻原本“错误”的裁判?),为了弥补此种情形的出现,我认为,检察机关不能作“无罪”抗诉是该款的应有之意,即有权提出抗诉的“确有错误”的公诉案件,不包括检察机关认为“无罪”的案件。
下一步,看检察机关审监程序中,撤回原有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更是错误,他至少违背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和侵害了法院的“审判权”,把法院置身于尴尬境地且让法院的审判权落空。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主要体现在定罪权,也就是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为“有罪”。同样,人民法院已经确定该人有罪,未经人民法院裁判,也不得认为该人无罪。这是该条的另一层意思。定罪权不仅仅体现在“确定有罪”,还体现在其他机关不得推翻人民法院的认定。检察院撤回诉讼,不再起诉,在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之前,是应当的,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之后的再审程序中,则不应当。因为此时该“被告人”已经是有罪之人,且原生效裁判并未因再审而丧失法律效力。检察院径直撤回起诉,不再起诉,那么原有裁判的效力如何确定?法院能在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中宣布原判作废?显然不能。因此,检察院此举,将使一个被法院认定为“有罪之人”无罪,侵犯法院的“定罪权”。
我认为,针对胥案的情况,检察院只能依据生效裁判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再审请求,而不是“无罪”抗诉,经法院审查后,进入再审程序,作出裁判。即便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也无权撤回起诉,只能由法院作出无罪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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