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它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引申,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实行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从而保证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可以保证办案人员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从而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可以充分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和进步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由于回避制度对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除在诉讼法中对回避做出具体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0年1月31日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落实回避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交代回避的法定事由不够准确
开庭时审判人员首先要向当事人交代关于回避的法定事由,而回避的法定事由在刑诉法第28条和29条、民诉法的第45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在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和完善了回避的法定情形,审判人员应当将这些回避的法定事由完整地告知当事人,不能有遗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只援引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诉讼法中规定的几项回避事由,而遗漏了《若干规定》中补充的事由。
有的审判人员在表述回避的事由时用语不够准确,针对有的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理解能力较差的情况,允许审判人员以通俗易懂的话语向当事人解释回避权,但是这必须建立在全面告知法定事由的基础上,不得任意断章取义或者歪曲解释。例如有的审判人员将回避权仅概括为“是否与你有仇、有矛盾”“是否同意我处理你的案件”“是否换人处理”等简单几句话,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有背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
二、交代回避的主体范围欠缺完整
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检查人。这里面有的是出庭人员,有的是仅提供书面鉴定、勘验等结论而不出庭的人,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到这些人员,审判人员均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仅告知当事人对出庭的人员有权申请回避,而对那些未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均遗漏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在刑事诉讼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有时也会出现忘记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公诉人及书记员回避的情况。从而导致向当事人交代回避主体的范围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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