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文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亮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文德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红亮、赵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红亮窜到西平县医药公司家属院内,将刘来云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赵文德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帮助王红亮将此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崔美景。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人赵文德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期间,向该所民警反映了其和被告人王红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来云的陈述,证人崔××、彭××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文德明知被告人王红亮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德在驻马店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帮助王红亮销售所盗窃的摩托三轮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赵文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静涵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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