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消费者保护为终极目标的竞争法
竞争法从诞生至今,其利益保护中心经历了两次历史变迁。现代竞争法发端于19世纪中叶的法国判例法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当时将其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的新的侵权责任类型,即仿冒行为、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滥用经济自由的行为,开始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当时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并没有独立出来。
在竞争法立法目的变迁的同时,一些国家开始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对竞争法与消费者立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直接的和终极的目的,而非附带性的,消费者立法与竞争法有日渐融和、走向统一的趋向。
(二)竞争法把消费者保护作为终极目标的理论基础
消费者并非竞争关系的当事者,但竞争法却将其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并且其地位仍在不断攀升,这其中有消费者运动的功劳,但更多的是因为竞争法突出保护消费者有一定的理论合理性。在竞争法立法之初,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对同业竞争者的保护,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运动的兴起,立法者认识到消费者是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竞争行为表面上看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但竞争对手的损害仍会通过各种途径最终落到消费者身上,竞争行为显现出“外部性”,而且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比竞争对手更大,受损害的范围也不仅限于财产损害,甚至会受到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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