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在解除合同后,无论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或重新就业,都必须有劳动手册,因为用人单位不给或拖延办理退工手续,严重影响了自己重新就业或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权利。在此要提醒读者,当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根据本市招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应当在7天内为劳动者办理好退工手续,并把退工单、劳动手册交给劳动者,同时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应当在在1个月内,把劳动者的档案退到劳动者所在的街道。用人单位不按上述规定办理,不但要受到劳动规律部门的处罚,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陆某于1995年底调至上海某国际货运公司,并被该公司派至其投资的子公司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任总经理。1997年10月货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对职工因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本人提出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除终止其补充养老保险外,他己交自理部分的费用视作赔偿费。
1997年11月4日陆某与货运公司签订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协议,由双方每年各支付9167.91元,1999年8月6日,陆某被集装箱公司董事会兔除总经理职务,回到货运公司。陆某于同月23日提出辞职,货运公司总经理于次日同意,陆某辞职后,立即被上海某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因货运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2000年4月陆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该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陆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货运公司:
1、办理退工手续;
2、赔偿因退工而造成的损失(按原月收2034元计,自1999年9月至办理退工止)3、返还已退保的自己交纳补充养老保险金16023元,2000年10月(诉讼中)集装箱公司将开具的退工单送达给陆某。
一审法院判决:一、货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陆某办理退工手续;二、货运公司应赔偿陆某1999年9月至办理退工手续止的工资收入损失(每月2024元计)此款于办理退工手续之日起10内支付;三、陆某要求货运公司返还补充养老保险退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陆某与货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陆某上诉称,其与货运公司签订补充养老保险协议时,对中途退保个人交纳的养老金不返还的规定不知晓,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货运公司上诉称,1999年8月陆某已在服务公司工作,不存在经济损失,2000年10月陆某收到退工单,可以办理就业手续,亦不存在经济损失,要求辙销原判第二项。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件劳动争议中,有几点关键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思考:
一、陆某离开货运公司后进入服务公司就职,并无实际收入损失,货运公司为何仍要按其原工资赔偿其损失?
退工单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其再次就业、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手续,陆某虽然辞职后马上进入服务公司就职,表面上是没有收入上的损失,但实际上,陆某与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不稳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用合同的形式进行固定,这种不稳定状态对于无论陆某个人还是服务公司都是不利的。如果因陆某未有收入损失就免除货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无异鼓励了不规范的用工行为,对于陆某与服务公司亦是不公平的。
二、集装箱公司于2000年10月将退工单送达给陆某,为什么货运公司仍要赔偿至开具退工单之日?
陆某是与货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到集装箱公司担任总经理亦是根据货运公司安排,虽然担任总经理期间收入由集装箱公司支付,但仍不能改变陆某为货运公司员工的性质,因此服务公司并未与陆某建立劳动关系,应由货运公司开具退工单,2000年10月集装箱公司开具退工旱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陆某要求返还交纳的保费的请求为什么未获支持?
陆某参加的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是货运公司,被投保人为陆某,应当承认投保人退保后,保险公司返还的费用中确有陆某缴纳的部分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实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应视为赔偿费暂行办法是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合法,应认定是有效的,陆某作为货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公司下属服务公司的总经理,并且是与货运公司签订的补充养老保险协议,因此其提出不知《暂行办法》显然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因此对于陆某缴纳部分费应按《暂行办法》处理。
在了解了这起争议后,另外要特别提醒的是:
在与职工解除合同后,可能与这个职工在某些方面有未了结的事宜,但这并不影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他办理退工手续,其他的事宜可以按正常途径(包括诉至法律)解决。如果以此为借口不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将变有理为无理,并将承担责任。
劳动者遇到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得到裁定或法院的判决,并在其生效后,可以凭裁定书或判决书到街道办理失业登记和重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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