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承诺的法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5 22:14:34 276 人看过

虚假承诺属于诈骗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行为者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形式上包括两种,一种是虚构事实,另一种是隐瞒真相,实质上是使受害者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诈骗内容不是让他们做财产处理,算不算诈骗罪诈骗行为。诈骗行为要达到让普通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夸大自己卖出的商品,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这种情况算不算诈骗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月赚万元"吸引加盟,虚假承诺遭起诉

月赚万元吸引加盟,虚假承诺遭起诉

2007年11月,原告看到被告《快递公司诚招县市加盟》广告,上有诚招洛阳市区代理承包及各县加盟商,月收入万元以上,诚聘优秀业务员及快递员,待遇优厚。原告按广告上的电话与被告刘某雨所经营的洛阳市某快运服务中心联系,200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区域承包合同书,并交纳加盟费、缴纳网络使用费等共计4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张某理便在洛阳某区开展快递业务,但收入与承诺相差太大,而且,被告还注销了注册,遂将对方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雨在诚招加盟商的广告中虽有月收入万元以上的表述,但是此表述只是为了吸引加盟商,且依据加盟的性质,加盟商的收入是由加盟者的经营状况决定的,而非被告能够掌控的,该表述不符合要约规定,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不能作为合同内容。

所以作出如下判决:洛阳市某快运服务中心与原告张某理签订的区域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其于2008年2月不再继续经营,且已办理注销登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他人,被告刘某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并适当返还加盟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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