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原告:XXX,女,汉族,出生于XX,X,19XX,地址XX市XX镇XX镇9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电话XX。p>被告:XXXXXXXX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天龙xxxxx室,服务地址:苏州XXXXXXXX室,法定代表人:XXX,本公司总经理,因不服苏州市吴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吴老任中函字(2013)第xx1号仲裁裁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一倍,即第二次支付50179.41元,被告被判令向原告支付违法赔偿金18307.42元,被告被判令支付原告17645.77元,被告被判令赔偿原告因未申请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956元,被告被判令赔偿原告失业补偿金损失4590元
8.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1.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工作,做文员、业务员,每周一休息,周末上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销售佣金支付比例为0.8%;只要有业务往来,工资每月增加200元,佣金比例也提高到0.9%。2012年4月,原告关店后,除提成外,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2年12月底,原告因其母亲住院,向被告请假。由于情况紧急,被告口头同意,并表示工资将于2012年12月通过ABC公司转给原告,2013年4月,原告母亲病情稳定后,继续返回公司工作。双方同意将工资提高至2300元/月,佣金比例调整为0.5%
自2012年3月起,原告恪尽职守,尽职尽责;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扣留原告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待遇
2013年6月,被告又招人代替原告工作。为避免因原告即将怀孕而造成的津贴、补贴和不便,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非法辞退原告,导致原告在家失业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吴中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和片面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劳动法,11个月的工资应该是双倍的。根据《省高院、省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期限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计算基数是我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我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这是我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的全部劳动收入,仲裁委员会只支持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在第10个月和第11个月请假,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请假当月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从法理和立法精神上看,“双倍工资”属于刑罚性质;也就是说,只要一年内没有劳动关系,无论劳动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按原告应支付的工资计算,即基本工资+佣金金额+加班工资的基数;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佣金数额不予接受,理由不足
在加班费问题上:一是仲裁委员会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依法应为申请人的工资,而按加班费计算的申请人工资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对于这两点,申请人提供了工资表、证人证言和录音予以确认,这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考勤卡和工资单;被申请人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在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明细中,申请人将加班费与周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区分开来;在仲裁审理中,原告的特约代理人还明确规定了周末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仲裁委员会按苏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
在经济补偿问题上:仲裁委员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外,没有提及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非法录音,这是故意偏颇,明显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及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撤职、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计算工人的工作年限。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自动离职,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金、医疗、医疗等待遇的损失,待产待业,还要损失实际支出;它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障费用,虽然直接支付给社会保险机构,但直接受益的是劳动者。从本质上讲,职工也是社会保障费用的所有者,他们也间接地控制着这些费用,这些费用只存入社保机构的账户。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是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该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社会保险等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纠纷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和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的,可以申请调解,依法仲裁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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