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国成立或者是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只要是居民企业,不管是境内所得或者是境外所得,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逃税,否则会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一国法律、法规在该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该国境内的企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流程什么
1、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2、聘请律师进行律师尽职调查;
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
4、出让方(国有、集体)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务所进行评估。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
6、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限公司性质的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7、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
8、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
9、由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私营有限公司可不需要;
10、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非居民企业哪些事项需要备案
按照现行税法,哪些事项需要非居民企业和扣缴义务人登记或备案呢对此,北京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需要非居民企业和扣缴义务人登记和备案的事项主要是源泉扣缴、工程劳务和对外支付。
在登记环节,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件)第四条的要求,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同时,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9号,以下简称19号令)第五条的要求,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在合同备案环节,根据3号文件第五条的要求,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源泉扣缴项目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同时,根据19号令第五条的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值得注意的是,自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将实施,对外支付备案之前应履行合同备案手续。相关企业需要更加重视合同备案,避免自9月1日起对外支付备案时因未办理合同备案(报告)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导致延迟付汇或多次往返税务机关的情况。如果纳税人对外支付与合同备案同时进行,不同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能会有一些更加具体的要求,这就要求相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要及时和其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保所有的备案资料都是有效且合规的。
在对外支付环节,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外汇资金,以及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汇出或以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都应当按40号公告的规定提交备案资料。
记者了解到,在实践中,虽然有些非居民企业及其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了备案程序,但是企业备案资料不齐全、不准确等问题时有发生。因此,有关专家提醒相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当已经提交的资料不足以使税务机关对某一交易实质作出准确判定时,应该主动补充相关资料,以缩短业务实质确认的时间。
居民企业税务备案情况也不乐观
最近几年来,中国税务机关正在加速进行一场重要改革,就是逐步将大量审批事项改为备案事项。在这种大趋势下,不仅大量的非居民企业因为忽视税务备案程序而遭遇税务风险,不少居民企业税务备案的情况也不容乐观。特别是对一些税收优惠的备案,很容易被纳税人忽视。
比如,按照政策规定,经过备案后,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山西省某商业银行在2008年和2009年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了国债利息免税收入,但该行从未就该事项履行税收优惠备案手续。这一情况被当地税务稽查局发现后,于2010年8月要求该银行补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滞纳金。后来,该银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备案后,才开始享受2011年及以后年度的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优惠。
再比如,北京市朝阳区某软件企业,2008年被北京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2009年、2010年已经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了3年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2011年,该公司通过有关部门复审,继续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6月1日前,该软件企业按照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完成了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2年夏季,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该公司,其在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资格通过后并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要求其补缴2011年部分企业所得税。经了解,由于该公司办税人员疏忽,确实没有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表示,就上述两个案例而言,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王-骏在长期的实务工作中发现,由于很多企业税务管理基础薄弱,风险意识也不是很强,经常会出现没有按照税务机关规定进行备案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说,企业确实存在一定的责任。有的企业自以为平常与主管税务机关关系较好,即使没有备案,也可以通过疏通关系,补充提交备案材料以实现税收优惠。但是,随着税务机关执法日益公开和透明,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比以往更加严格。特别是在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以来,基于防范自身执法风险的考虑,税务机关也不可能违背现行税法的规定,允许纳税人在超过法定备案时间后补充备案。“因此,这种侥幸心理是要不得的。”王-骏说。
记者注意到,在有关税收优惠备案方面,除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和基层税务机关往往会提出一些具体的要求,但却往往被纳税人忽略。
比如,北京市国税局在《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中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税额、抵免税额等8种优惠方式。其中,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抵扣所得额均属于税基减免的范畴,其他则属于税额减免的范畴。根据上述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采取事先备案的方式。纳税人可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办理网上备案,也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工备案。该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纳税人,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办理备案。但是,记者调查发现,北京市范围内有很多企业都不知道或者不了解这一政策规定,也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我估计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会有很多纳税人因此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王-骏说。
忽视备案程序:一非居民企业错失税收优惠
近日,非居民企业A公司怎么也没有想到,因为没有及时履行税务备案程序,他们失去了享受特殊重组递延纳税的机会,只能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共计1200万元。“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该公司全球税务高管说。
据了解,A公司注册地位于芬兰,其100%控股位于北京市的居民企业B公司。B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主营业务为生产电子、电信、计算机和医疗器械行业用注塑零件、金属冲压件、部件、组装件、塑料件及金属零件用模具和工具,以及上述产品的自动化装配线。2008年12月19日,A公司与注册于新加坡的C公司签署协议,决定将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股权转让以后,C公司100%控股B公司。
经调查,与B公司一起转让的,还有另外3家A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和位于印度、匈牙利、墨西哥和巴西的子公司。这次股权转让,属于A公司集团内部运营重心的转移,商业目的合理,且同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规定的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税收优惠的实质条件。
经审核,被转让方B公司2009年完成股权变更后,同年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A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存在延迟备案问题。此外,转让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10天后,在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由现金支付改为股权支付。但是,A公司未就上述事实向相关部门提交补充协议并对变更支付方式进行备案。其间,主管税务机关曾多次要求A公司依法履行税务备案程序,税务人员向A公司解释了税务备案不及时、不完整存在的税务风险,但一直没有引起该公司足够的重视。
因此,当A公司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希望就其股权转让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款,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时,被其主管税务机关告之,A公司虽然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所有非程序性条件,但唯独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履行书面备案程序。根据5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也就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中有关非居民企业发生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北京市国税局最终认定A公司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要求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政策和程序做好税收征管工作。最终,非居民企业A就其股权转让所得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00万元。
后来,A公司的全球税务高管专程来到北京沟通此事,希望北京市国税局能够“放一马”。但是,最终却没有改变北京市国税局的决定。在离开北京前,A公司的全球税务高管表示,今后会严格按照中国的法律办事,特别是要更加重视有关备案的程序性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税务风险的防范,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在了解了A公司的经历后,很多相关企业都纷纷表示:不重视税务备案真的不行了。而北京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由于纳税人的备案资料是税务机关发掘非居民税源的重要抓手,税务机关对税务备案的重视程度将会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非居民企业和扣缴义务人不重视税务登记和备案程序,将可能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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