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受害人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怎样的重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7 11:11:09 250 人看过

我国法律对妇女性自主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强奸犯罪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猥亵、流氓、侮辱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贞操权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显然要比单独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强奸反而不能请求赔偿呢?在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流氓罪等严重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均认其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的损害,却不能给以任何民事救济一步长期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种立法实践、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相脱节的现状,是值得法学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重视的。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金本身,而在于对被害人价值、人格的尊重。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司法机关重视的只是如何利用被害人打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从属地位,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施耐德所言:对于受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犯罪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来,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犯罪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犯罪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受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对人的价值、人格的尊重,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美国一些学者的强调研究表明,强奸案中受害人往往存在着一种被称为沉默的强奸反应现象,即大多数受害者不愿举报,甚至不向包括母亲和丈夫在内的任何人提及此事。因此,大多数强奸犯罪时间被隐瞒起来,并未纳入警方统计之中。苏力教授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化》一文中分析了一个在农村发生的强奸私了案件。被害人为什么会选择私了,而不愿向司法机关举报?因为如果她请求严格执法,他可能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或者准备承受许多成本,她不能不认真考虑到这些可能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如果她选择私了,她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他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后果风险,而且她及其家庭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这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明显增加被害人与犯罪人斗争的收益,鼓励被害人与强奸犯罪做斗争遏制强奸犯罪。试想,如果不但可以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而且还可以获得合理甚至巨额赔偿,那么,还有多少被害人会保持沉默?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也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诉讼伤害的必要补偿。其实强奸犯罪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是一种普遍现象。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犯在犯罪过程中运用了将犯罪中立化的技巧。根据这种观点,如果犯罪人承认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并给予被害人赔偿就等于破坏了罪犯的自我形象。强奸是对于所有社会包括犯罪社会所接受的道德准则的违犯。作为侵犯这一道德准则的犯罪的结果,最烦心理上出现了不平衡,同时存在着要求重新恢复平衡的强烈压力。这就是为什么罪犯要采取中立化技巧的原因所在;他们否仍曾经伤害过被害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这样就不感到自己曾经违反过那项道德准则,而使心里平衡得以恢复。

如何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尊重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如前所述,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既是承认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体现,又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方面。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是,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体现。既然承认被害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那么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诉法对于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虽未予专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代理人充分享有其代理诉讼的权利,是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之,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此,参照刑诉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允许被害人的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被害人的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当重视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工作,确保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发挥其作用。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被害人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庭审中从控诉的不同角度,发挥各自职能,揭露和证实犯罪,以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保障被害人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参加庭审中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被害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的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向审判长提出回避的申请;被害人的陈述权,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的发问权,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对证据的意见权,可以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以及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原告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原刑诉法的一大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相关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

1、起诉书的送达问题。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没有规定要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既然赋予被害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被害人作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来说,比较关注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情况,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应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不将起诉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害人,显然不太合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日期,应当尽量通知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

2、多个被害人的问题。参与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被害人名单,逐一予以传唤。经传唤,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这是被害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的,由于被害人利益的趋动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可以引导和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由代表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其他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的正常进行。

3、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者说是诉讼请求,后者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者是庭审辩护意见。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并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必要时,被害人应当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而被害人陈述是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立法时,可以补充规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害人发问。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让被害人站到证人席上,而当被害人的陈述是非证据时,又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席上。笔者认为,尽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转化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证人虽然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证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单位,后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不同的证据的本意,盖出于斯。为此,笔者认为,有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应独立为其设置席位,被害人与证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则不能体现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4、简易程序中被害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或者被害人对有关证据有疑问,并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发现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害人取证问题。对此,刑诉法已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是经被害人同意。在立法上是将司法机关的许可与被害人的同意列为两个必要且并列的条件,旨在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表明辩护律师不得未经司法机关准许或被害人同意而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一是辩护律师没有说明要调取证据的内容的;二是要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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