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在重整期间,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适用于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权人应当暂停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担保权。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既然不能行使其担保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没有必要。如重整计划能顺利执行,重整得以成功,债务人企业获得新生,抵押权人的权利就能得到实现,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就显得毫无实际意义,甚至有可能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二、申请破产撤销适用于重整撤销
重整程序亦属于破产程序之一,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债务人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其新的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性,可依法通过法定的强制破产保护,在重整期间免受保全和执行措施,与债权人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豁免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务,从而获得重生机会。
企业重整目的即寻求破产保护,要求普通债权人减免部分债务,只不过是在重整条件下普通债权人债权清偿率,要高于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而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抵押担保的状况,关乎着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抵押担保的越少,相对普通债权人来说,不管是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其债权清偿比例就越高。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防止债务人企业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资产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擅自满足个别债权人的要求,处置企业资产,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我国《破产法》虽然规定在重整期间,债权人就债务人企业担保财产暂停行使担保权,担保权人在重整期间其担保权暂时无法实现,但其担保权的存在,会影响管理人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时对普通债权人债权清偿比例计算。所以尽管在重整期间,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暂不能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的存在对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见,在申请了破产并在法院受理后的一年内,关于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之前无财产担保),按规定,管理人有权利向法院请求撤销的规定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一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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