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飞速发展,乡镇、村经济、民营经济如雨后春笋,农民收入普遍提高,生活质量明显改善。与此同时,农村建筑活动较以往也明显增加,诸如,乡镇、村(居)民住房建造、企业厂房建设、旧房拆迁改造等等。在这些建筑活动中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施工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建设活动中人身伤害归责问题。上述问题都是建设方和施工方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技术人员等在此之前都必须面对并慎重对待的。在此笔者仅就建筑活动中人身伤害问题作深入的分析,和大家共同讨论。
当前,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秩序还很不规范,有些乡镇建筑公司资质不全;有些企业承接工程之后随意转包或肢解分包,承包人则根本不参与具体建筑施工活动;有些施工队,则是个体泥瓦工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既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一支典型的农村建筑游击队。而许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按照传统习惯,图一时之节约和方便或碍于人情往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这些建筑游击队承建。这种现象在农村建筑市场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优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做出具体安排。(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看到:首先,承担建设施工任务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其次,该建筑企业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第三,该施工企业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这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活动,其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置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施工活动的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国家、集体及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很显然,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建筑施工活动,都应当视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非法活动。而在这种非法建筑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客观地摆在了广大法律工作者的面前。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在合法建筑施工活动中,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如果受害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则应按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如果受害者属非施工企业员工则按民事侵权予以处理,均由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法建筑施工活动又分施工方具有建筑施工营业执照,但资质等级达不到承揽工程要求,有营业资格但承包后非法转包或肢解分包以及根本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营业执照也没有资质证书等三种基本情形。针对前两种情形,由于施工方(承包方)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由此而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仍应有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第三种情形,赔偿责任是由施工方承担还是由建设方承担,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而此种情形恰恰在农村建筑活动中较为普遍。虽然许多非法建筑施工活动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但由于这种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同样不能作为归责的依据。此外从保护受害者利益角度出发,这些建筑施工组织,常常以低价竞争承揽工程,谋求生活的基本保障,其经济收入并不理想,更谈不上有一定的积累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而建设工程人身伤亡事故一旦发生,其所需的救治费用和赔偿数额往往很高,一般的个体施工队往往单方承受不了。这将不利于对受害者的及时救治和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农村户口在城市工伤死亡赔偿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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