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救济、信任保护和监督六项原则。(1)合法原则是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就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3)便民原则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成本、效率和优质服务。(4)救济原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5)信任保护原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实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6)监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行政许可现象非常复杂,对什么是行政许可,各种学说观点并不统一。即便是按照上面的界定,也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比如,结婚登记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就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定义,是一种行政许可;反对者认为,尽管结婚登记符合上述定义,但也不是一种许可行为。这个问题的争论,反映了上述定义并没有完全解决调整范围问题。特别是人们通常把行政许可理解为“行政审批”,严格来讲,行政审批只是依审批主体所作的界定,它和行政机关依相对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审批,是有交叉重叠的。这就需要进一步将不适用本法的事项排除在外。行政许可法对不适用本法调整范围事项的规定,有两方面:
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每一个行政机关通常都承担特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属于管理者;但同时它们也是被管理者,国家对行政机关的人、财、物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审批、划拨和监督等项工作,以保障国家财政资金运转的效率、人事任用的公平,促进行政机关的协调运转。例如,每个行政部门都有自己的预算,这些预算是本级预算的组成部分,这些预算只有经财政部门批复之后,才可以执行。财政、外事部门对这些事项的审批,虽然符合行政许可的定义要求,但它行使的不是一种社会管理职能,其对象是特定的行政机关,而不是非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因此,这种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法。
二是行政机关对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事项的审批。我国的法人组织中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其中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法人,是为发展特定的事业而设立的法人组织,通常不以营利为目的,致力于发展社会公共事业。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和文艺团体等。这种审批权来源于国家出资,来源于资金划拨,不同于行政机关对一般性社会事务的管理,因此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法。
除了本法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事项外,还有一些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或确认行为,但不属于行政许可。这类事项主要有:
1、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请示报告事项的审批。
这种审查批准,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一种体现,不同于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许可,因此这种审批不适用本法。当然,在上级对下级报批事项的审批中,有一些是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经本级行政机关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级审批。这种审批属于行政许可决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应当适用本法。
2、行政机关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这种审批是因为资产所有权而产生的,是行使的所谓“老板权”。国家将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由于交由行政机关去审批,发生了主体的竞合。这时的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机关,又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它在对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时,是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在履行职责,因此不属于行政许可。这里如果不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就容易混淆两种审批的性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审批,当然不属于行政许可。
3、行政机关确认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关系的登记,主要包括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结婚登记、收养登记、个人身份登记、特定事实登记等。
这类登记或者确认,行政机关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起证实和确认作用,这种工作可以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也可以交由其他机关去做,如法院。因此,它们不属于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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