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承重墙体,经鉴定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就算楼房尚未坍塌,也已构成侵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盖楼没阳台事后加建破坏承重墙住总公司被诉赔
12月8日下午3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四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此四件赔偿案件均因住总公司建设的楼房中部分户型没有阳台,尔后为加建阳台而与其它住户产生的纠纷。
该案原告宋女士购买了东城区竹竿胡同13号楼02号户型楼房一套,该楼由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该楼1单元2层至9层01号户型自始就没有阳台。2005年9月初被告开始进行该楼1单元2层至9层01号补建阳台的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2层至9层01号住房一面墙体的窗下墙体拆除,并在该墙体两侧墙体(包括原告房屋的墙体)进行钻孔,植入了钢筋架设钢梁。原告发现后,与该楼其他住户一起阻止被告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于10月向被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被告停止了施工。现原告宋女士等4家02号户型的房主将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称原告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的加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章修建的阳台,恢复楼房原状,赔偿我因被告违法施工造成的财产损失8000元、和因阻止被告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承认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但称公司已经将未完工的阳台拆除,并已经将房屋全部修复。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修复工程,要求被告按照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修复方案重新进行修复。原告还提出,被告违法施工,破坏了原告住房的承重墙体,即使修复,也不可能恢复至未破坏前的状态,被告的违法行为对楼房整体的安全性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施工造成的财产损失。
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房墙体的修复及毗邻房屋拆除墙体的修复提出了修复方案。经该鉴定中心现场勘察,认为该楼房为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拆除的墙体及钻孔的墙体均为承重墙,会对整个房屋结构的整体安全性能产生影响,因而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补处理。该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修复方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房屋建设完成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加建阳台工程,并于施工中拆除部分墙体、在原告住房的承重墙上打凿孔洞,被告的行为显系违法。案件诉讼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房墙体修复及毗邻房屋拆除墙体修复提出了修复方案。而被告未经法院同意,亦未取得原告认可,擅自施工,自行对拆除、破损的墙体进行了修缮。现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修缮工程,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修缮工程达到了质量要求,消除了楼房安全隐患。因此,被告理应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对拆除、破损的墙体重新修缮。但被告即使按照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了修缮,也不可能使楼房完全恢复至原有状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原告房屋价值贬损,被告理应赔偿。故判决一、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修复方案重新修复北京市东城区竹竿胡同十三号楼拆除、破损的墙体。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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