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产生与网络保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0:42:45 156 人看过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演变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它是指与社会利益、公众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晓或他人不便知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和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或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和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简言之,凡公民个人身体及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及公众无关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而不愿公开的情况,都是隐私。

隐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二是私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两性关系等;三是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日记本、通信(包括电话、电报、信函)、旅客行李等。任何个人隐私本质上都是要保护纯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情事,且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众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被收集前收到相关通知的权利、确保信息准确无误的权利、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等等。因此网站经营者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1)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内容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

(2)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的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

(3)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站经营者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维护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站经营者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

(4)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其它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几条规定都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间的关系。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中也将侵害隐私权作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加以认定,等于间接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美国179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最早提出任何一个州都不得侵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平等权利。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

换句话说,就是要在尊重对象人格权的基础上使用言论自由,不得以侵害牺牲他人的人格权为代价。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是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冲突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是人类重大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上述事例中网站经营者李佛顿明知是个人隐私而出于盈利的目的,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该事公布于网站上的做法确实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也是目前互联网缺乏有效管理和立法监督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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