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全文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5 19:11:26 478 人看过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

“民办学校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六、删除第五十一条。

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配。”

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除第六十六条。

十、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修正案施行后三年内根据本修正案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设区的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学校和专家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专题座谈会,听取部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意见,还到湖南、北京、上海、浙江和广东调研,并就修正案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教育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完善教育法律制度,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就教育改革发展中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对这两类学校的划分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也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尚在探索中,建议不急于修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是此次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2010年以来,教育部推动在上海、浙江温州等地开展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试点,积累了一定经验。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及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明确两类学校的划分标准,增加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

二是明确两类学校各自享受的优惠,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三是明确两类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配。

四是为保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进行,对目前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作出相应过渡安排,在修正案中增加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修正案施行后三年内根据本决定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

此外,还对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并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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