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简化进出口商品检验手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四川省(除重庆外)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
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派
驻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
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必须报经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
派驻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检验: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属法定检验的商品;
(二)外资企业进出口使用中国文字商标或者中国制造标记的法定检验商品;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来图来样制作等方式生产并
使用中国制造标记的法定检验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前款规定之外的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向商检机构提
供相应证明材料。商检机构审核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或发给
放行单。
第五条商检机构对按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
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中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处于控股地位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企业、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由外方投资者作
价出资的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或者由中方企业、公司委托外方投资者进口的机
器设备、零部件,中方企业、公司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价值、品种、质量、数量
和损失鉴定。商检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开展鉴定工作。
第七条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对已报
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
第八条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可以在运输
包装上加施商检标专或者封识。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性的质量评奖会获奖且获奖时间未超过三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
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且没有质量异议
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使用合格率百分之百的进口商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验的其他商品。
第十条下列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一)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
(二)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
(三)品质易发生变化的商品、散装货物,以及合同约定按成份、含量计价凭
商检证书结汇的商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申请免验的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服装、汽车、电视机、电冰箱等涉
及人身安全方面的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具备质量许可条件但还未办理质量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报验出口商品时
,可以边申请办证边报验,鼓励多生产多出口。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原产
地证明。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各级帮助需要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掌
握和利用普惠制的优惠待遇,对输往各给惠国的每批商品优先办理普惠制签证。
第十三条生产出口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三
十日内向商检机构备案。商检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产品出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
予处罚。
第十五条重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重庆市行政区域内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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