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一天做工结束后,夜晚上厕所出来不慎摔倒受伤。雇主需要对雇员不在上班期间内的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吗?日前,泾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被告徐某补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7829.74元。
被告徐某在湖北省某县从事木材加工业。2011年9月,被告徐某请原告陈某赴湖北帮他做事。包括陈某在内的四个人为一组,陈某具体从事木材的绑料、捆料、下料工作。按照加工出来的木材每立方160元计算报酬,由一组的四个人分摊。陈某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6点左右开始到晚上6点左右下班,中午休息一下。2011年9月27日晚约7时许,陈某在洗完澡后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出来在厕所旁的压水井边洗手,洗手之后因水井边地面滑而不慎摔倒,致臀部受伤。后徐某之子将陈某送回泾县,花去了费用1700元,陈某在泾县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195.49元。后经鉴定,陈某因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陈某认为自己受雇于徐某,并在其安排的生活区域内受到伤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徐某理应承当赔偿责任,遂将徐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徐某请陈某从事木材的绑料、捆料、下料工作,并按照加工出来的木材产品实行计件工资,二人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陈某受伤当日,为徐某提供的劳务活动已经结束,时间并不是为徐某工作的时间,陈某也不实际处于为徐某工作的状态。因此陈某的摔倒受伤不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且徐某对陈某的摔倒受伤不存在在过错,陈某因其摔倒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的特定情形,即陈某摔伤之前毕竟受雇于徐某,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徐某对陈某摔倒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648.69元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9529.74元,扣除将陈某送往泾县治疗花去的费用1700元,徐某还应补偿陈某经济损失7829.74元。宣判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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