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在工伤赔偿的流程中,伤残鉴定结论虽然是行政部门作出的,但是由于其性质上属于技术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中的任何情形,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非抽象行政行为,所以不可以提行政诉讼。同样的,这也不是民事纠纷,所以不可以就此提出民事诉讼。所以如果申请人对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的鉴定部门申请再做一次鉴定。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月22日,魏某到天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半个月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通知魏某前去领取有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魏某拿到鉴定结论一看,与自己原来预料的鉴定结果有出入,非常恼火,当即就去找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吴某,说:“我查过有关资料,明明我这是六级伤残情况,你们为什么给我评七级,你们知道这给我造成多大损害吗?你们是不是昧着良心办事,吃了用人单位的好处。”尽管吴某一再向魏某解释工伤评残的依据,并建议魏某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魏某仍怒气难消,临走时愤愤不平地说:“上梁不正下梁歪,我以后再也不信劳动鉴定委员会了。不服咱找法院告状去,我就不信民告不倒官,咱老百姓就没地儿讲理。”
问: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究竟该如何处理?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答:(1)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见第5条)。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受案处理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二是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相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是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和事业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魏某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应按上述程序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吴某的说法是正确的。
另外,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魏某如果觉得伤残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重新向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照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受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内、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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