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村村民张某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地,于2000年进行翻建,翻建后面积扩大为一亩,对此张某提供了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林权证、海淀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宅基地面积依据。
[处理]
限期责令张某拆除其超占面积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评析]
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问题。
依据《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由于该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因此可以认定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前所颁发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也就是说本案中村民张某所持有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经自然失效。
二、关于林权证的问题。
与前一问题同理,林权证也应属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前所颁发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已经自然失效。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林权证所指地块是用来植树造林的,而不能作为建设用地的依据。
三、关于海淀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可见,村民的建房行为是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最终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而该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并未经过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不是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建房批示。
四、关于宅基地面积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因此,宅基地面积应依照以上规定,而张某的宅基地面积为一亩,按照以上规定,应为0.4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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