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什么时候下发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查阅、分析了大量的破产公告内容,发现主要的做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受理案件后,立即下发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并在下发裁定的同时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于何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其公告内容大致为:“本院根据×××的申请,已于×年×月×日作出××号裁定,宣告该厂(公司)破产还债……”如河南、山东等地,即是这种做法。第二种做法是:受理案件后,并不下发裁定宣告企业破产,而是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开会,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了之后,再下发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其公告内容大致为:“本院根据×××的申请,已于×年×月×日受理了此案……”如广东、江苏等地即是这种做法。
造成这种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破产法(试行)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什么时候下发破产宣告裁定。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更符合立法本意,第一种做法有违法理。其原因为:
1、尽管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应于何时下发破产宣告裁定,但是从破产法的立法结构上分析,可以推断出其立法本意是让先受理后宣告的。破产法共分6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第三章为“债权人会议”,第四章为“和解和整顿,第五章为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第六章为“附则”。从这一顺序上看,破产程序应当是这样的:提出申请—受理案件—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分配—终结,而本文所述的第一种做法,是把破产宣告这一程序提到了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因而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2、从法理上分析,第一种做法也不够合理,人民法院审理任何一个案件,包括破产案件,都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权利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应当给予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和机会。在破产中,召开债权人会议这一程序,就是给予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和机会。如果受理案件后立即宣告企业破产,就剥夺了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例如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在破产宣告前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就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审查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及时发现有无转移资产、提前清偿等规避法律的行为,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如果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就立即宣告破产,就不利于债权人发现上述情况,或者说既使发现了也为时已晚。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宣告破产前应当给予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机会,而和解与整顿程序的进行,是必须有债权人会议的,因此,如果受理后立即宣告,则直接违背了破产法的规定。
3、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程序中,如果受理后立即下发宣告裁定,则和解与整顿程序无法进行。因为和解与整顿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保存企业,不致于使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如果已经宣告破产了,那么和解与整顿还有何意义呢?
从上述三点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下发破产宣告裁定之前,至少应该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换句话说,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中,应当在第一次(特殊情况下多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才能下发裁定宣告破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程序中,应当在和解与整顿程序进行后,才能下发破产宣告裁定。审判实践中受理后立即下发宣告裁定的做法,应该得到纠正,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破产法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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