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7年3月制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因本文仅涉及反倾销内容,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无疑是对外贸易立法上的又一重大成果,它遵循国际惯例并结合本国国情,对有力打击倾销这种国际不正当竞争,保护民族产业的健康发展必将起巨大作用。然而此条例毕竟是我国反倾销立法的首次尝试,实践经验的缺乏使得继续吸收先进国家的反倾销经验,仍然显得十分重要。欧盟的反倾销立法已经发展近三十年,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一整套制度,尤其是1995年后根据国际反倾销的新动态,又对该法进行了大幅修改。修改后的欧盟反倾销法代表了各国反倾销的最高水平。总体上说,中国法与欧盟法都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协议》为蓝本,所以基本结构与主要内容大抵相似,但它们之间的差异甚至差距仍有不少。本文将对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比较与研究,希望会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与发展有所促进。
一、关于倾销的确定
无论是中国法还是欧盟法,都认为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于是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这两个因素的确定便成为确定倾销的关键。就出口价格而言,中国法与欧盟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差别体现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这些差别有些是因为国情不同,而另一些则不能不说是由于立法经验的高下之分造成的。中国法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两种:
1、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以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简称国内市场价格)为正常价值。
2、如无以上可比价格,则以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简称第三国价格),或以该产品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简称结构价格)。
确定正常价值的第一种方法(即国内市场价格),可分为市场批发或转售价格与市场消费价格两种。因为前者是将产品卖给用于赢利的商人,而后者是将产品卖给用于消费的消费者,因而在实际销售中,前者的价格往往要比后者低得多。倾销的确定是在于出口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如以较高的消费价格为正常价值,则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可能性增大,较易认定为倾销;而如以较低的批发或转售价格为正常价值,那么倾销的认定便会较为困难。同为国内市场价格,但由于销售环节的不同,对倾销的认定便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影响。我国反倾销条例对此没有明确区分,在实践中很可能会使反倾销执法者无所适从,或者造成执法的畸轻畸重。相对而言,欧盟法在这方面则显得较为全面,它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国内市场价格,应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第三国价格的确定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在没有出口国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可以按照出口商向一个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价格确定。但在实践中这样的第三国很可能不止一个,而出口商向不同的国家销售产品时,根据不同的市场状况,其价格定位的高低也会有很大差异。在这些高低各不相同的第三国价格中,究竟选哪一个作为正常价值,也会对倾销的认定产生极大影响。欧盟法对此则作了进一步解释,欧盟法规定,如以第三国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应选其中最高的,也就是最有利于认定倾销成立的价格。相比之下,中国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欧盟法那样周全,给反倾销认定带来诸多不便。
当然,欧盟法与中国法在确定正常价值上最大的不同,还在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上。欧盟认为,一些国家(主要是指前苏联、东欧、中国等)并没有实行市场经济,其产品的价格也不反映竞争中由供求关系所决定的真实价值,于是在对这些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欧盟往往选择一个经济水平大抵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所谓的替代国)生产或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这一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这种立法的缺陷是明显的:在替代国的选择上调查当局有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中,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截然不同的加拿大、日本、甚至美国都曾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存在不少的主观性与随意性;更重要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实行了市场经济,再大量使用替代国已毫无事实根据,只能被看作一种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这种带有歧视性的立法曾使我国深受其害,我国一贯对它采取否定态度,这次《反倾销条例》中,没有对它加以任何考虑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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