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在共同犯罪概念中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和立法技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为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在内的非实行行为应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然而,当立法者为了重处或轻处某种犯罪的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时,会将这些行为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一)刑法分则中将一些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刑法总则第28条将帮助、辅助行为规定为从犯,并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然而,对于为特定犯罪提供资助、协助等帮助行为,刑法分则中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形中,不能根据总则规定将其作为共同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分则规定对其单独定罪处罚。
以刑法分则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为例,该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资助他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原本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其作为上述犯罪的共犯处理。但是,由于刑法分则第107条明确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应当排除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样,根据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亦不能援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其作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共犯处理,而应单独以资助恐怖活动罪论处。
同样的情形还出现在刑法分则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该款明确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来,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立法者考虑到这种协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了避免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以从犯论处,进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导致刑罚畸轻现象的发生,便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据此,对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适用总则共犯条款,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应当单独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分则中将一些教唆行为独立成罪
刑法分则中除了将个别帮助行为独立成罪之外,对个别教唆行为亦单独规定为犯罪。我们知道,刑法总则在第29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共犯中的教唆犯。根据该条规定,教唆犯与已经实施犯罪的被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分则存在将某种犯罪的教唆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总则关于教唆犯处罚原则的情形。
以刑法第104条第1款“武装叛乱、暴乱罪”为例,该条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进一步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策动、胁迫、勾引、收买都是教唆他人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方法。基于教唆对象的特殊性,刑法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从重情节,故排除适用刑法总则第29条第1款。同理,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武装叛乱与暴乱,对教唆者也不得适用刑法总则第29条第2款。
除此之外,刑法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亦属于将教唆行为单独成罪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煽动,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鼓动、唆使、怂恿军人擅自离开部队的行为。本罪行为实际上是刑法第435条的逃离部队罪的教唆犯,若无本条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论处。现在既然刑法分则将其单独成罪,那么就应当排除总则规定,不能将其作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
事实上,由于总则的许多规定并没有抽象出分则的全部内容,或者说没有全面抽象分则的规定,因此,一些总则条款无法适用于全部分则条款。当刑法分则中存在着不同于总则条款的例外或者说特别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应当排除总则规定的适用,优先适用分则特别条款,这就是所谓“刑法分则对总则排除适用现象”。[1]该现象的存在,要求我们在重视总则指导作用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分则作为特殊性的一面。为此,对于分则规定的特殊与例外情形,有必要予以仔细甄别寻找,防止对总则规定的盲目适用,这对于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协助组织卖婬罪量刑标准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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