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索赔权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科学。根据该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为了体现公平原则,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可以”一词用的不要,应改为“应当”。第二,关于消费者的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能否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该法第35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没有规定“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就不能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35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规定隐含了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内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的规定不科学。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企业分立、合并的,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承继性,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只能向分立、合并后的企业要求赔偿,该条适用“可以”一词不恰当。也应改为“应当”。第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因而应把“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不科学。该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与前述第35条第一款的不科学性相同。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不科学。其不科学性表面在;第一,该规定与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有不协调之处。我国《广告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但该条没有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连带责任。为此,应修改该条的规定,使之与《广告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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