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在行政诉讼中,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相比,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我行政诉讼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一定情况下还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也有例外。
1.对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件,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其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这是针对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规定的。它又称为积极行政行为、针对性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赇人的申请即可作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等。这类行政行为无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当然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而无法提供证明其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时,经向人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这样,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其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审判实践来看,原告与被告对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发生争议的情况,多数是由于被告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而引起的,少数是因为送达的时间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因此,立法上将证明原告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履行。之所以这样分配,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倘若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只能推定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其次,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时,行政相对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若拒绝签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记录在案,并由在场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如果通过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其应当具有邮寄的单据或者公告的报刊。倘若行政相对人已提供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证据,被告认为其证据不真实,完全具有提出反驳的条件。再次,被告掌握起诉期限的全部环节。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公平的。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hE受案范围和受诉A-EhE管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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