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计行政诉讼管辖权的认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09:36:02 222 人看过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被审计单位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该向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呢?对地市级审计机关来说,有的同志认为被审计单位应该向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我认为这是不妥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章管辖对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划分。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如何理解第三项重大、复杂的涵义?一般的或大多数的审计决定不能归入重大、复杂之列。

为了明确对重大、复杂的理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条进一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的困境而确立的法律对策。地市级审计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实践中,是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区别的。《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应松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选定法院系统专项培训指定教材)第81页对此专门作出学理解释:

(1)被告须是政府而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2)被告须是县级以上政府,即县政府、不设区的市的市政府、市辖区的区政府、以及县级以上的市政府;

(3)县级以上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这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实际执行中,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是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的。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重新对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作出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自己审理、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即使当事人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理时,应当首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书面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确有必要的才决定自己审理,以保持管辖上的常态。司法解释还对基层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基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审计机关在下发审计决定时,不应直接告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较适宜的做法是告知其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或要求上一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给予了有限承认。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各级法院会根据2008年司法解释和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关的决定,如提级管辖、指定管辖,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管辖权如何规定,不只具有引导行政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裁决公正的实体价值。对管辖权的认定既有法律上的规定,也牵涉当事人的认知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审计机关在告知被审计单位的诉讼权利时,应深刻领会法律精神和相关条款,准确宣传法律,展现良好的法律素质,树立依法审计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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