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薪制的特点有哪些,又存在哪些风险呢?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8 18:40:34 473 人看过

一、年薪制的特点

1、年薪制的针对性:年薪制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包括中层和高层)和一些其他的创造性人才,比如科研人员、营销人才、软件工程师、项目管理人才等。这些人具有这样的特点:素质较高、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的工作需要较高的创造力、工作中需要的更多的是激励而不是简单管理和约束、工作的价值难以在短期内体现。

2、较长的周期:一般是以年为周期,这是和其考核相关的,对于绝大部分的年薪制适用人员,都是以企业经营年度为周期,对于一些科研人员、项目开发人员,这个周期也可能是半年、两年、一年半或其他,虽然不一定正好是一整年,但是都具有周期较长这一特点,因此也被归类为年薪制。

3、存在一定的风险:薪酬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和本人的努力及企业经营好坏情况相挂钩的。因此具有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4、传统的工资主要是面向过去,而年薪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面向未来,年薪的制定不是简单地依据过去的业绩,同时更取决于接受者所具备的经营企业(或其他工作)的能力和贡献潜力。对于接受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而言,年薪制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一个动态和约,是双方通过博弈而实现的动态均衡,年薪制的目标对双方来说就是以最低的委托代理成本实现双方相对满意的委托代理收益,把委托人即企业的利益和经营者个人的利益更多更紧密地联系起来。

二、年薪制的风险有哪些

提起“年薪制”,大家首先想到的可能是企业付给一些职业比较高端的人才,而且薪水一般很高。的确如此,但是“年薪制”并不只是高薪的代名词,也可能意味着风险和不确定性。所谓“年薪制”,一般是指工资一年一发,发放工资的周期从一个月变成了一年,让一些不法用人单位找到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机会,以至于利用“年薪制”欠薪、减薪、逃薪、限制辞职现象时有发生,看来“年薪制”用不好也会很伤人。

风险一:成为欠薪的托词2011年12月31日,邹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年薪制”,按月薪5000元的标准,期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再加额外奖金。2012年5月,由于女儿突患重病,邹女士请求公司支付此前已工作期间的工资,但被拒绝,理由是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邹女士无权要求提前支付。支招:公司应当向邹女士支付工资。《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也指出:“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公司与邹女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明显违反了“月”、“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公司自然无权将之作为欠薪的托词。因此,邹女士有权要求公司就工资发放作出调整,公司至少应当按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向邹女士预付工资,期满时再行结算。

风险二:成为减薪的借口截至2012年7月1日,苟女士在一家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其间,苟女士从没有迟到过一次,更没有受到过任何批评、处分。然而,满以为能拿到全额年薪的她,却被告知由于物价、房价大幅上涨,公司对其包吃包住的花费已亦随之增加不少,故必须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从年薪中扣减,以减少公司损失。支招:公司无权对苟女士减薪。《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则指出:“《规定》第15条中所称的"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苟女士未旷工、迟到早退,未曾受到过批评处分,表明其已经提供正常劳动,公司借口包吃包住花费的增加,为转嫁损失而减少其合同工资,属于克扣。

风险三:成为逃薪的手段2011年8月5日,袁女士等人分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提成、年终奖另行计算,但所有报酬都按“年薪制”,期满一年后一并发放。可时至2012年8月4日,袁女士等人突然发现,公司老板已欠下129万余元应付报酬逃之夭夭。支招:袁女士等人可以寻求公安机关帮助。刑法第276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司老板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同时,袁女士等人还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获取自己的应得报酬。

风险四:限制辞职的砝码今年3月8日,连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年薪制”。8月1日,连女士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呈,言明将在一个月后离职。公司基于人才难得而一再挽留,见连女士去意已决,便以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为由,拒绝发放已工作期间的工资。支招:公司无权以拒发工资作为限制连女士辞职的砝码。《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30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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