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6:00:36 167 人看过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8-26

执行日期:1990-1-1

失效日期:1991-5-27

第一条为严禁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以及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还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对查获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制毒化学物品、非法所得及有关器具依法没收。

第六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因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受过两次拘留处罚,又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违反政府规定,贩卖、运输罂粟籽、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籽种、叶脂的,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按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在边境地区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三种化学物品以及氯化铵禁止边境贸易出口。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向境外人员提供上述化学物品制造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吸食毒品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集中戒除。

经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一次强制戒除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城镇人口经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窝藏毒品、毒资,包庇、藏匿贩毒行为人,引诱、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裁决;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劳动教养申诉,依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检举、揭发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根据实际需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戒毒所,负责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实行强制戒除的工作。

戒毒所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实行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实行治疗戒除、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吸毒人员在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从事劳动生产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吸毒人员实行集中戒除的管理办法,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制毒化学物品的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关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需要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移送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做好严禁毒品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条例依法制定严禁毒品的单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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