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0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君为实施盗窃行为,来到郑州市郊区某村卫生院内采取目标。他看见一辆(价值1700余元)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院内,且未上锁时,便趁无人注意之机骑上就走。“抓小偷,快抓小偷……”当程*君快骑出卫生院的大门时,突然有人发现并高喊抓贼。原来,是车主刘女士。这天,她因有病到该卫生院就诊,将电动自行车锁在医院大院里就上了卫生院的门诊楼。当她看完病从三楼下到二楼时,透过楼梯的玻璃窗,猛然发现有人正推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外走,于是,就边喊边追赶出来。群众和民警听到喊声,一起与她追起小偷来,小偷程*君终于在卫生院北50米处被抓获。
案例二:2007年6月7日8时许,郑州市民姚大大骑上刚买来的电动自行车到一社区西门口买菜,顺便将电动自行车放到离卖菜摊不远的路边。心想,反正能看得到自己的车子,所以,没上锁就到卖菜的菜摊上捡起菜来。当他正要付钱时,无意识的一扭头,看到被告人陈-小为将自己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26元)骑走。于是,不顾一切地跑过去,将小偷陈-小为抓获并押送到派出所。
定性时分歧意见
对于上述在公共场所盗窃电动自行车,但最终未得逞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即该盗窃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问题,办案人员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起案件均为盗窃既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当时,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均未发现,而发现的时候却是被告人已将车子骑走后,即小偷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已控制了车辆。2、由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盗窃案件既遂的标准之一,是以被盗物已被偷离原地点为既遂的,所以,上述两起均发生在开放式公共场所的盗窃案件,可以认定车辆已被小偷偷离了原地,被害人均对车辆失去了控制。因此,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为盗窃既遂,案例二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两起案件虽有相同之处,但又有不同。主要区别是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周边环境及自身所处的位置。案例一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自己身处二楼,只是通过窗户看到车辆被盗,然后才采取高喊“抓小偷”、追赶等措施,虽然自行车没有脱离其视线,但从楼内发现车辆被盗到追赶到院中,中间有一个时间间隔,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已实际控制车辆,而被害人却对其车辆失去了控制;而案例二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就在其视线范围内,考虑周边环境,被害人有时间、有能力去追回车辆,所以,自始至终被害人没有对车辆失去控制。以上区别表明,案例一被害人已对其车辆失去控制,而案例二中被害人对车辆还未失去控制。因此,案例一为盗窃既遂,案例二为盗窃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起案件均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没有实际控制电动自行车。虽然两案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都已将电动自行车骑离原地一段距离,但还处在一种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其对车辆的“控制”实质处于一种暂时状态。2、盗窃罪的实施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公私财物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被犯罪行为人实际占有,才算达到其盗窃的目的,才是既遂。上述两案例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被告人还未逃离“现场”,车辆仍在其视线范围内,被害人完全有时间、有可能去追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也就是说,被害人未脱离对财物的控制,而被告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也未能真正获得对他人财物(电动自行车)的占有,所以,对此应视为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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