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买卖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时,一般的原则是应将案件提交给被告居住地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所在地区域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理解到,房屋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类别之中,因此,并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特定条件,也就是说,此类纠纷并不需要必须交由不动产物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门管辖。然而,如若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很强的政策性质,那么就应当根据不动产纠纷的特殊规定来确定其专属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二、房屋买卖买家不买了找下家是否合法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对自己拥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多项权利。因此,在房屋交易尚未最终达成之前,房屋所有权人完全有权利继续对自身所持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寻觅新的买家以实现房屋的再次销售。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争议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实际执行地点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这并非是针对不动产相关纠纷所设立的专属管辖制度。即便是在排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之外,如果该合同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性特征,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按照特定的法规规定来确定其管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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