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吃饭被报复,是否算工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22 19:26:03 465 人看过

东莞一工厂主管在食堂吃午饭时被下属打死,两级劳动部门和两级法院就其是否算工伤作出不同认定。

原告观点

事发时李某在工厂食堂内吃午餐,且处于上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期,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范围,因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观点

当时李某已经打卡下班,并且用人单位并没有作出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安排,而且员工食堂并非在工作区或工作协作区,不能算作是工作场所。

本报讯(记者李钢)东莞市一家工厂的一位主管在午饭时间,在工厂的食堂内被下属用铁棒活活打死!事发后,凶手受到了法律的惩罚,可是这名主管的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却引起了好一番周折——不仅省市两级劳动部门作出了相反的认定,甚至两级法院也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昨日上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颇具争议的工伤认定纠纷案件进行了再审。

回顾:主管被下属打死

此事发生在2006年4月。当时,受害人李某是东莞市长安镇的一家电子厂的总务主管,张某则是该厂的保安员。4月13日晚,由于工作原因,李某批评了张某。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伤害了他的自尊,决定要报复。

第二天中午12时多,张某看到李某在工厂的食堂吃饭,就找来了一根铁水管,猛击李某的头部数下,导致李某死亡。最终,张某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

东莞市社保局:认定工伤

凶手受到了惩处,但是事情还没有得到解决。李某是在工厂的食堂内被下属打死的,那么李某应否算作是工伤死亡呢?李某的家属在2006年5月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请,申请认定李某为工伤死亡。

东莞市社保局受理申请后,于7月3日出具了认定书,认定李某发生的此次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认定为工伤。

省劳动厅:撤销工伤认定

随后,电子厂方面又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复议申请,劳动厅复议后撤销了东莞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书,认为李某不是工伤。其理由为:李某在当天12时02分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李某并不负责管理食堂,食堂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因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越秀法院:遭报复算工伤

李某的家属自然不服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是,劳动厅就被家属起诉到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家属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莞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越秀区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在2007年的3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将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推翻,要求劳动厅方面重新作出复议申请的处理。

越秀区法院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李某遭受的报复伤害是由于执行职务所导致的,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要求劳动厅重新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此外,李某受害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广州中院:维持劳动厅决定

但此事后来又出现波折。省劳动厅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在二审中,广州中院判决撤销越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劳动厅原来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李某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是《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而李某受害一案中,上、下午班之间的时间属于工作以外正常休息时间,属于李某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因此,李某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未能同时具备前述三个认定为工伤的要素。

不过,争执还没有结束,李某家属申请再审此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昨日对此案进行再审。

争议焦点:是否工作时间?

李某的受伤时间,应否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受伤害的地点食堂,能否算作是工作地点的延伸?这两点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李某的家属聘请了著名律师周立太作为代理人。家属方认为,李某虽然当时已经刷卡下班,但是仍然在工厂食堂内吃午餐,并且处于上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期,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范围,因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而劳动厅方面则认为,当时李某已经打卡下班,并且用人单位并没有作出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安排,而且员工食堂并非在工作区或工作协作区,不能算作是工作场所。

周立太律师在庭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李某肯定应被认定为工伤,即使官司打到最高法院,他也坚持这个观点。周律师认为,如果职工在工作管理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让职工个人承担风险,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一、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或者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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