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遇到商标侵权,应做如下三方面的准备。第一确认是否侵权。企业应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对于商标是否侵权作出分析认定。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那么何为类似商品。什么是近似商标,这些都需要专业人士进行分析。第二是收集证据。这个证据包括两方面,第一是商标权人自己的使用证据,如果商标权人从未使用过注册商标,那么侵权人可能免于赔偿,因此商标权人的使用证据,一方面可以佐证自己的损失,另外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对方提出商标权人未使用商标的抗辩。第二是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证据,一方面是证明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是证明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三是确认诉讼请求。商标权人需要确认自己的主要诉求是停止侵权还是要求对方赔偿,以便制定不同的诉讼策略。以上三方面完成之后,即可准备材料到行政部门投诉或到法院起诉。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如果真如中粮集团代理人所讲,该判决堪称是教科书式的判决,确实让从事商标侵权案件代理的笔者感觉无所适从。
首先是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问题。法院已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的被告财务帐册齐全,是否还可以说是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是否可以单凭一方之词,认为证据不可信,就可以不进行审计,并确定为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然后采用注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这里有一个谁有权判定侵权商品的利润无法查明,以及既然被告帐册不可信,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意义是什么的问题,以及采取该商品单位利润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方法是由法官在二者中任选,还是后者为在前者无法查明时而将后者作为替代方法。笔者认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看,恐怕应该是在没有被告帐册可供审计确定,该商品利润确实无法查明时,才采取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的替代方法。可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保全了全部嘉裕公司财务帐册,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
其次,关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的证据问题,是原告自己提交一份文字说明,说明本单位商品单位利润是多少就可以确定为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还是应当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笔者认为恐怕应该是后者,但法院在实际案件处理时也并非如此,只凭中粮集团单方陈述,就确定了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
再次,关于侵权计算期间问题,法律确定两年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权,同时对于处于连续状态的商标侵权案件,规定两年的侵权期间,目的除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商标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外,还有一个目的,笔者理解应该是避免原告故意拖延行使诉权,扩大损失。可实际上,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却把侵权损失计算期间延长了两年,实际侵权损失计算期间为四年,这是否意味着该司法解释要修改,但在尚未修改之前,最高法院是否自己可以随意决定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呢。
最后,由于本案商标争议在中粮集团起诉时一直处于商标局异议
阶段,从2000年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内,商标局内部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是有争议的,原因主要也是因为长城二字作为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微弱,因此本案涉及法院是否应当终止审理(最高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商标局处理的问题。同时,由于嘉裕公司对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因三年停止使用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涉及中粮集团起诉权利基础问题,法院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以及按上述判决,如果在葡萄酒或类似商品上包含长城二字则构成与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近似,则在2002年后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东方长城龙金色长城葡园是否也面临被起诉或被申请撤销的风险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以上是笔者对本案的一点浅薄的见解,不一定正确,尤其笔者作为嘉裕公司代理律师,一些观点难免有些偏颇,但也不失为一种观点,现发表出来,望同行、专家不吝赐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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