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蔚来被列被执行人具体内容
天眼查的数据显示,3月18日,蔚来汽车的运营主体——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0万元。蔚来方面表示双方就工作成果与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走了司法途径,法院对此做出了判决,蔚来完全尊重法院的判决并依法配合执行。
根据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与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来公司)合同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戴维斯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希望被告蔚来公司向原告支付138.9万元的代理服务费。
双方曾于2016年4月26日就蔚来汽车在中国地区的门店开发签订了《店铺开发委托代理协议》,根据相关约定,戴维斯公司要向蔚来公司推荐合适的商铺位置,介绍项目及业主方或开发商给蔚来公司。而另一条约定还显示,当蔚来公司认可并租用戴维斯公司所推荐的商铺,戴维斯公司可向蔚来公司收取相当于租赁期内1个月之平均租金的代理服务费。
戴维斯公司之后向蔚来公司推荐了上海兴业太古汇项目中的商铺,经戴维斯公司居间介绍,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蔚来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判决书内容,该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年,其中第一年基本租金为106.7万元/月,第二年为122.8万元/月,第三年为138.9万元/月,第四年为155万元/月,第五年为171.1万元/月。
戴维斯公司称,租赁期内月平均租金为138.9万元,由于居间已经成功,但蔚来公司却未按约支付代理服务费,戴维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因此也就有了上述诉讼。
对此,蔚来公司辩称,戴维斯公司只是向被告介绍了项目并推荐给出租方,并未在谈判中协调租赁双方需求,也未协助双方签署租赁合同,而且出租方一开始不愿意租赁,是蔚来公司人员认识出租方高层,出租方才同意与蔚来公司进行磋商。蔚来公司还表示,支付代理服务费的前提是蔚来方面认可并承租戴维斯公司推荐的商铺,但戴维斯公司推荐的方案与实际租赁的方案并不一致,由于其服务未造成实际结果,因此不同意支付这笔代理服务费。
法院查明认为,双方签订的《店铺开发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戴维斯公司确实为蔚来公司与出租方的租赁提供了大量居间服务,虽然承租双方自行协商变更了部分铺位并磋商了具体租赁条件,但出租方同时也把磋商过程和签约过程及时告知了戴维斯公司,表明出租方认可戴维斯公司进行的居间。而蔚来公司未通过戴维斯公司直接与出租方签约,系其自行选择,并非戴维斯公司拒绝提供服务。因考虑到戴维斯公司未参与后期的磋商签约,因此酌定138.9万元的服务费减少至110万元。
蔚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显示了更多案件细节,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蔚来公司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上述110万元服务费。
二、居间人和委托人的义务是什么
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偿付费用的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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