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的职责是否包括处理案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5 18:30:22 467 人看过

法官助理一般是指助理审判员,根据法官法规定,助理审判员经本院院长任命,可以代行审判员职务,也就是说经院长批准可以单独开庭审理案件。助理审判员是指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任免的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的人员。助理审判员,根据法官法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可以代行审判员职务。助理审判员享有和法官一样的权力与义务,助理审判员本身就是法官。

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

这是研究法官助理制度必须首先要搞明白的一个问题,即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到底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才能够对法官助理制度作更深层次的探讨和研究。

(一)国外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

法官助理制度,以美国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美国法律规定,法官按照法院的级别不同可以有1-4名法官助理,并配有秘书、和书记员,其中法官助理与法官业务联系最为紧密,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

在法国,虽然没有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但法院却有着数量可观的司法助理人员,其分工更细,包括书记官、送达执行官、司法鉴定人、秘书、社会工作者、顾问律师等等。

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其基本职能也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任务。

各国法官助理基于国情和文化差异,虽然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称呼不一,但就其基本性质来说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事务。

(二)国内关于法官助理性质的几种观点。

由于我国引入法官助理制度的时间不长,司法实践也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对法官助理的定性还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导致改革中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究竟是一个什么定位,认识上有诸多分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体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官助理有权论,一种是法官助理无权论。有权论中,又细分为有完整的审判权和无审判权但有调解权两种观点。推行有权论的法院,在实践中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或将竞选职业法官落选的审判员调整到法官助理岗位,法官助理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助理在调解书上署名。关于无权论,也有两种不同的认知,一为法官助理既无审判权也无调解权,一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无署名权。

(三)京口法院关于法官助理的定位。

法官职业化的核心是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精英化确立了法官在新的审判组织中的中心地位,在这一组织模式下,法官助理只能是法官的助手,在法官的指挥下开展工作。在关于法官助理有权还是无权的争论中,京口法院的改革者们在确认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一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只是法官法律事务的助手的前提下,根据法官助理的来源身份不同,区别确定法官助理的调解权和署名权。该院规定法官助理不行使审判权,但具有主持庭前调解的职责,调解书必须得到主审法官的确认,由法官签发。也就是说,法官助理的调解权来源于法官的委托,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法官助理对法官的一种依附。对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调解书的署名权问题,该院针对下列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授权:一是对于原是助理审判员身份担任法官助理的,可以在调解书上署名;二是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或事业编制人员担任法官助理的,只能以法官的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上的署名也只能是法官。通过以上阐述,不难看出,京口法院在法官助理的定性上遵循着以下的逻辑路径:即在确认法官助理无审判权这个大前提下,法官助理拥有调解权,唯一的区别之处就是因法官助理来源身份的不同,在署名权的行使上有差别之异。赋予法官助理的调解权,会不会重新走上法官助理有权论的道路,从而使此项改革流于形式呢答案是不会。

笔者认为,调解权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力;审判注重的是法律如何规定,每一个裁判都必须引经据典,不能有丝毫随意,两者的区别可说是显而易见的。调解权既然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那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自然不存在审判权的分化问题。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由法官审核调解书的做法,对于解决目前人少案多的矛盾、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无疑起到了较好地促进和推动作用。京口法院改革前后的民事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这一事实就是对此最好的佐证。改革前的2004年,该院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含撤诉,下同)为32.73%,改革后的2005年则为34.59%,2006年一季度更是达到了50.11%,排名全市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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