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彬,男,29岁,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在上海市松江县打工,1995年12月1日被逮捕。
1995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彬在本案被害人高某书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高应付给王工钱300余元。王曾多次找高催要工钱,高均未将工钱支付给王。期间,王的妻某从四川老家来信,要王速寄钱回家购买化肥。1995年10月7日上午,高某书托同乡王某平带给王某彬一张欠条,但未注明支付日期。王某彬收到欠条后,认为高不愿付给他工钱,遂生歹念,要杀死高某书以解心头之恨。当天下午4时许,王某彬邀约王某平一起到高某书的住处找高催要工钱,路上王某彬买了一把切菜刀。
到了松江县华阳镇南门村5队高某书的住处时,王某彬再次向高催要工钱,高说此时没有钱,等15日再给。后高送王某平回去,王某彬即跟上前,趁高不备,拨出菜刀朝高的头顶猛砍数刀。王某平在前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见此情景,即返身欲夺王某彬手中的菜刀,却被王在其左肩部砍了一刀。王某平举起身边的一辆自行车去挡,高某书才得以脱身往室外逃去。王某彬又追上去继续用刀砍高,高用手去档,左手被砍了一刀。此时,王某彬手中的菜刀柄断了,王即扔下菜刀又拾起瓦片和砖块砸向高。高又往铁路方向逃,王某彬仍在后面追。高跑到铁路上后,跑不动了,遂趴在铁路上并对王某彬说:你再砍我,我只有死了,我跑不动了。王某彬见状说:大哥,我不会打你了,我手上没有什么东西了。后在高的请求下,王某彬解下高的鞋带扎在高的左手腕上帮高止血,又扶高到村医家求救,还脱下自己的西装包在高的头上。随后,王某彬即到松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高某书经送往松江县中心医院验伤,认定高的右颞部、顶部、右枕部见伤口各长为10cm、4cm、3cm,深达骨,左腕伤口2cm,经CT摄片为右侧颞骨析,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急性血肿伴内少量积气。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高某书的伤为轻伤。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彬为讨工钱不成,举刀猛砍被害人高某书的头部,意欲置高某书于死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又能投案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刀、柄分离)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本案被告人王某彬因讨要工钱不着,为了泄愤用新买的菜刀猛砍高某书的头部,意图剥夺高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书已经趴在铁路上无力反抗,而且孤立无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完全能够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直至把高杀死。但当被告人听到高某书说你再砍我,我只有死了,我跑不动了的话后,既出于怜悯,也出于悔悟,自动放弃了本可继续实施的杀人行为。随后,他又为高某书包扎伤口,送高到村医处治疗,防止了高的伤情恶化,有效地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这些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及时性和彻底性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送高某书到村医处治疗后,没有逃跑,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说,对于中止犯在处理时首先要考虑有无免除处罚的情节,然后再考虑如何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彬因泄愤而行凶杀人,其性质是严重的,并且已经给被害人造成轻伤,所以对王某彬只能减轻处罚而不宜免除处罚,以便罚当其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王某彬仅有自首行为,由于其所犯的是较重的故意杀人罪,又没有立功表现,那么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从轻处罚,即只能在法定刑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至少要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正是由于王某彬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所以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某彬有期徒刑二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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