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规则
商业银行的组织规则涉及的就是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1.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法第11条)。
2.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规定在商业银行法第12条中,其中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第13条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对银行大股东的资格审查,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经过审批,就会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进入市场。
在这里,请考生注意的是金融机构根据经营的需要,可能要设立分支机构。尽管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分支机构的设立也需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是有诉讼主体资格,商业银行总行要向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
商业银行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4.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采用公司的形式,是公司法上规范运作的公司,可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一些重大变动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⑥修改银行章程;⑦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重大变动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规定和保险法中保险机构重大变动要报经保监会批准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在商业银行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须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时候,任职资格仍然需要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三)商业银行终止
1.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是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特殊规定。接管制度的设立是考虑到金融机构一旦实施破产,有极大负外部性,所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问题的时候都要采取一定的挽救措施。
(1)接管的条件
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所以接管并不是商业银行破产的必经程序。
在接管期间,由接管组织行使银行的经营管理权,被接管理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2)接管的期限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接管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的终止
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2.商业银行的清算及终止:
(1)自愿终止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2)商业银行的强行终止
1、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清算)。
2、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清偿的第一顺位是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顺位是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三顺位是税款;第四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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