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年来各地查处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情况看,枉法裁判由合议庭作出的占多数,其中不少还经分管领导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这类枉法裁判行为的结果往往表现为集体意见,犯罪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即使发现系错案,犯罪人也得以推卸责任。因此科学地对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责任主体进行界定十分重要。
对此可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参加讨论者对案件是否具有决定权。只有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才具有构成枉法裁判罪的资格和条件。因此,从审判实践看,只有以下人员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罪的主体: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
(2)审判委员会委员;
(3)分管领导。二是集体讨论者对枉法裁判作出支持行为的主观故意。共同的明知和共同的故意是认定集体讨论者是否成为枉法裁判共犯的关键。
1.合议庭成员共同枉法的认定。合议庭作出枉法裁判,通常在以下情况下发生:第一种是合议庭成员共同接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吃请、送礼或说情等等,具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共同故意;第二种是合议庭成员法律观念淡薄,不敢坚持原则,明知他人在实施枉法裁判行为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作出支持的决定;第三种是合议庭成员责任心不强,未参加庭审,庭审走过场等,致使合议庭形同虚设,成了独任审判,犯罪人有了可乘之机,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欺骗合议庭成员多为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二种情况审判人员明知他人在作枉法裁判却作出支持的决定,实际上是徇情枉法,对自己支持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明知的,因此他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有共同枉法的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三种情况下,合议庭成员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这是由于责任心不强所致,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与枉法裁判犯罪有本质区别,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责任应由犯罪人个人承担。
2.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枉法的认定。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成员已经直接参与了该案的审判活动,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最终决定权,客观上具备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资格和条件,因此如果该集体讨论是导致枉法裁判的直接原因,且决策者有共同枉法的明知和共同的故意,那么参与集体讨论者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罪的共谋,应对共同决策者以共同犯罪依法追究责任。但是不是所有经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都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因为实践中大多数集体讨论实质上仍是少数人的行为,并非真正反映了集体意见,如:(1)自议自决型,即集体讨论是在个别人操纵之下进行,参与讨论是在某种权势逼迫之下,不敢提出反对意见,强行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2)部分明知故意型,即虽有反对意见,但因有共同故意的人占多数,枉法裁判结果最终得以通过;(3)欺骗诱导型,即由于个别人虚假汇报导致集体讨论作出错误决定。以上种种,虽为集体讨论,其实质仍是个别人意志的反映,只由行为人或极少数人承担法律责任。
3.分管领导共同枉法的认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办案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判决需经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领导者明知案件承办人在实施枉法裁判行为而积极予以支持,那么应与案件承办人一起构成枉法裁判的共同犯罪。然而,近年来某些地方法院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落实了审判责任制,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拥有了独任裁判权,这种情况下分管领导对案件不再有决定权,他们对裁判文书的审批或签发实际上成了法律文书制作的一道程序,因此一旦发生枉法裁判,即使分管领导是明知的,责任也只能由主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自己承担,以免推卸或分散责任现象的发生。分管领导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其责任应另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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