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空坠物共同侵权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物件从高空抛出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由于高空抛掷物致害发生在高层建筑物的场合,因此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主要指,发生高空抛掷物致害行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居住人承担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相同点在于: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二、二者的区分也十分明显:
1、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则只有一人实施侵权行为,但该人混杂在一定范围内,无法确认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而高空抛掷物致害是行为的推定。
3、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高空抛掷物致害人承担的责任具有多样性。
对于高空抛物害行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观点不一,司法判决不同。
第1种观点认为,高空抛物致害,若不能确定致害人,则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成员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分担责任。
第2种观点则认为,高空抛掷物责任属于建筑物责任,若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种观点主张应当区分高层建筑物来决定高空抛掷物责任的性质,若该建筑物非供不特定人进出,则由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证明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若该建筑物供不特定人进出,则要求建筑物的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4种观点认为,由所有的责任主体一起分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各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人若想免责,必须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若只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能免责。但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人若想免责,可以通过不文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免责,也可以通过不文明加害行为不存在免责,不需证明谁是真正加害人。
除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条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的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以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连带责任。
高空坠物共同侵权,因为高空坠物是很难认定具体是谁实施了这个行为的,但是确实因为这个行为导致受害者,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所以一般这个现象,就应该按照无过错的责任认定原则来归责。就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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